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48號
TYDM,103,易,1048,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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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志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下稱編號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編號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6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編號③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 年12月31日執行至101 年1 月27日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志祥袁月娥(所涉共同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業經本 院先行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許,張志祥袁月娥在 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地景藝術展出「黃色小鴨」展場附近之 某處,拾獲林建瑋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林建瑋之身分證 1 張、健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1 張、中餐烹調- 葷食丙級技術證1 張、烘焙食品- 麵 包丙級技術證1 張等物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逕予侵占入己。之後張志祥先 是將該皮夾內之證件全數取出,繼而隨手扔棄該皮夾,並將 林建瑋所有之上開證件攜回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中央扶手處附近放置後,再與袁月娥相偕離去。㈡、張志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47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擅自 攀爬踰越黎世烟(起訴書誤載為黎世姻,應予更正)、劉羿 岑夫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1 樓未上鎖之窗



戶後逕予侵入,徒手接續竊取均屬劉羿岑所有,分別放在該 處餐桌椅上之黑色皮包(內有劉羿岑之身分證1 張、健保IC 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信用 卡1 張、全聯社福利卡1 張、OK便利商店好利卡1 張、現金 1 千餘元),以及放在客廳茶几下方之Pentax銀色數位相機 1 台等財物得逞後,隨即離去。
㈢、嗣於同日(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張志祥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月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與榮民 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臨檢盤查,當場目視發現 該車之中央扶手處竟然放有林建瑋所遺失之身分證1 張、健 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 、中餐烹調- 葷食丙級技術證1 張、烘焙食品- 麵包丙級技 術證1 張等物品,隨後先是在該車內查扣到劉羿岑遭竊之黑 色皮包1 個(內有劉羿岑之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普 通小型車駕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國泰信用卡1 張、全 聯福利卡1 張、OK便利商店好利卡1 張),繼而又在袁月娥 所有之花色包包中,又查獲到上述銀色相機1 台,始循線查 知上情(上開證件物品均發還予林建瑋劉羿岑;有關袁月 娥所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志祥雖一度否認犯行,終仍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其並進而當庭供稱:「我確實有跟袁月娥一 起去看黃色小鴨,並且撿到皮夾,我看到皮夾上面有泥土, 所以才把它丟掉,我覺得我自己也有不對」、「至於黎世烟劉羿岑住處遭竊部分,是我自己進去偷的,跟袁月娥沒有 關係」、「否認犯罪時是不實在,今日承認犯行所述實在」 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卷內並 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堪認其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屬實可信: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瑋於警、偵 訊時證述其究係如何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 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附近看黃色小鴨展覽而遺失皮夾等 語(見偵卷第27頁、第129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袁月娥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供稱:我在黃色小鴨展場有看到皮夾掉在地 上,就叫張志祥過去撿,撿完之後東西就放到車上,當時張 志祥還有在翻、在看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警方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張 志祥所駕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到被害人林 建瑋所遺失之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 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中餐烹調- 葷食丙級技術證 1 張、烘焙食品- 麵包丙級技術證1 張之事實,此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 張、被害人林建瑋所遺失上開證件 翻拍彩色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黎世烟於警詢及偵訊時, 以及證人劉羿岑於警詢時指訴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市 ○○○街00號住處財物如何遭竊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4 至25頁、第26頁正反面、第128 至130 頁),並有拍得被告 張志祥如何隻身一人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至47分 許此段期間內進出黎世烟劉羿岑夫婦住處之監視錄影定格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而警方據報到場勘察採證,因有在 遭竊現場1 樓客廳餐桌旁之地面上採得可疑鞋印1 枚,隨即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加以鑑定分析,結果確認該枚 鞋印與被告所穿之右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亦有該局102 年 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比對照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失竊現場照片共 12張、被告所穿鞋子鞋底特寫照片1 張等件附卷足憑。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祥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 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 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志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被告張志祥袁月娥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先後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羿 岑分別放置在餐桌椅上及客廳茶几下方之財物,雖係自然意 義下之數行為,然被告當時既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者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僅認係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既有當庭坦認其係攀爬該處1 樓未上鎖之窗戶後逕自侵入 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無故攀爬跨越被害人住 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 使其失其防閑作用無疑,顯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因就起 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又是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張志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與否部分:
⒈查被告張志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惟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所犯本件如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其法 定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 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法尚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 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先是貪心隨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皮 夾證件,繼而放膽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非但造成他人財 產法益之侵害,增加失主取回遺失財物之困難,更嚴重破壞 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參以被告先前屢因犯竊盜等 財產案件而受國家刑事處罰,卻未見反省,反而更犯本案, 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侵占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交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祥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1分 許,在黎世烟劉羿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 內,除竊取被害人劉羿岑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劉羿岑之身 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郵局提款 卡1 張、國泰信用卡1 張、全聯社福利卡1 張、OK便利商店 好利卡1 張、現金1 千餘元),以及Pentax銀色數位相機1 台等財物外,尚有同時竊得劉羿岑所有放在皮包內之其餘現 金(此部分金額與已竊得之現金合計為3,000 多元)、黎世 烟所有之現金1,000多元云云。
⒉檢察官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上開數額之金 錢,無非係以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之指訴,為其論據,但 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證人黎世烟劉羿岑 均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卷內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等人確另有上開數 額之金錢損失,甚且細繹證人黎世烟於警、偵訊時之筆錄內 容,亦清楚可見證人黎世烟於警詢時從未曾提及其自身有何 金錢損失之事(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迨至檢察官偵訊時 ,始突然表示另有1 千多元之現金遭竊云云(見第129 頁) ,前後確有反覆不一之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 決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以外之其他物品,本院自 難僅憑被害人黎世烟劉羿岑各自所執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確有竊取黎世烟劉羿岑其他金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志祥涉犯此部分竊盜之罪嫌,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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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