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48號
TYDM,103,易,104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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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月娥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月娥張志祥(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張志祥2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 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地景藝術展出「黃色小 鴨」展場附近之某處,拾獲林建瑋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 林建瑋之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中餐烹調- 葷食丙級技術證1 張 、烘焙食品- 麵包丙級技術證1 張等物品),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逕予侵占入己 。之後張志祥先是將該皮夾內之證件全數取出,繼而隨手扔 棄該皮夾,並將林建瑋所有之上開證件攜回其所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附近放置後,再與袁月娥相偕 離去。
二、袁月娥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陪同張志祥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附近時,其見張志祥藉詞要下車去朋友家借用東西,並於 約莫7 、8 分鐘過後,再度上車時向其宣稱訪友未果,卻意 外撿得黑色皮包1 個、銀色相機1 台等物品時(上開黑色皮 包及銀色相機均係劉羿岑所有,分別放置在其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00號住處之餐桌及茶几下方,嗣遭張志祥侵入 下手行竊得逞),明知張志祥斯時所拿回車上之該台銀色相 機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逕將該台銀色相機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花色包包內 而加以收受持有之。
三、嗣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張志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袁月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與榮民南 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臨檢盤查,當場目視發現該 車之中央扶手處竟然放有林建瑋所遺失之身分證1 張、健保 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 中餐烹調- 葷食丙級技術證1 張、烘焙食品- 麵包丙級技術 證1 張等物品,隨後又在該車內以及袁月娥所有之花色包包



中,分別查扣到劉羿岑遭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劉羿岑之 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郵局提 款卡1 張、國泰信用卡1 張、全聯福利卡1 張、OK便利商店 好利卡1 張),以及銀色相機1 台等物品(上開證件物品均 發還予林建瑋劉羿岑),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已有明定。查證人黎世烟林建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 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 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月娥對於侵占遺失物部分犯行業已直承不諱,並 坦言確有將扣案之銀色相機放入自己花色包包內,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照相機我以為是張志祥的, 當時我有問張志祥,他也說是他的,一直到後來被警察抓到 後,才知道照相機是別人的,我真的不知道放在包包裡面的 相機是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月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瑋於警詢、 偵訊時指稱其如何於102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前 往桃園縣新屋鄉三民路附近看黃色小鴨展覽而遺失皮夾等情 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129 頁),並與共犯張志祥於警詢 時供稱:林建瑋證件是在桃園縣新屋鄉看黃色小鴨路上撿到 的,是袁月娥先看到該皮夾掉在地上,然後叫我把它撿起來 ,因為皮夾老舊破爛,我在拾獲後就把裡面的證件取出,並 且隨便棄置皮夾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 以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女朋友先看到皮夾放在路中央,叫 我去撿,我就撿起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 袁月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有所據,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害人 林建瑋證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黑色皮包1 個及銀色相機1 台均為被害人劉羿岑所有, 分別放置在劉羿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之餐 桌及茶几下方;嗣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6 時許,劉羿岑下 班返家後,因發現上開黑色皮包及銀色相機均不翼而飛,隨 即前往派出所備案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劉羿岑於警詢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與證人即劉羿岑之配偶黎世烟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28 至13 0 頁)。其後經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劉羿岑上址住處進行勘 察採證,結果在該址1 樓客廳餐桌旁地面上,發現與張志祥 遭查獲時所穿鞋子右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之鞋印,另再經警 方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亦已確認張志祥確有於 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至47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內侵 入劉羿岑黎世烟上址住處內等情,此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比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至36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7 頁、第108 至11 4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資料,自足見上 開黑色皮包1 個、銀色相機1 台均係張志祥於102 年10月28 日當天侵入劉羿岑上址住處行竊所得之贓物無疑。 ⒉至被告袁月娥雖一再辯稱不知當天所放入自己花色包包之銀 色相機係贓物云云。但查:
⑴被告袁月娥於警詢時先是供稱:「(警方在你所背著之花色 包包內查扣銀色相機一台,如何得來?你有無詢問來源?) 是張志祥拿給我的。張志祥向我表示相機是在朋友家前撿到 的,我還有問他東西為何不還給人家,他就向我稱說他人不 在家,我當下也沒想這麼多,就把銀色相機收進我的包包內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訊時,或係供 稱:「……,張志祥將該等物品放在車上前座,他都沒有交 給我,我知道這些東西是張志祥撿來而屬於別人的東西」、 「警察臨檢前,我看到警察會緊張,在車上就將相機放我包 包內,我以為相機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 ,或係供稱:「我以為相機是我的,我就放包包內,我還跟 警察說該相機是我的。因為我以前有一台很像的相機……」 云云(見偵卷第138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 :「張志祥回到車上時,有在放皮夾,我問張志祥他在放什 麼東西,他就說他在門口撿到皮夾,相機部分張志祥就沒有 講,而且我也沒有看到相機」、「後來警察上前要來對我們 臨檢時,我突然在副駕駛座上發現有相機,就把它放在包包 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綜觀被告袁月娥歷次所 辯,關於其當初究係如何發現及取得扣案銀色相機之過程, 被告或稱「是張志祥拿給我的」,或稱「相機部分張志祥就 沒有講」,前後已有矛盾;另就其是否早已知悉相機究竟誰 屬乙節,被告或謂:「還有問他東西為何不還給人家」,或 謂:「我以為相機是我的」,二者更見齟齬。被告袁月娥前 後所辯情節大相逕庭,南轅北轍,亟欲卸責之情,實已灼然 甚明。
⑵查被告袁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張志祥是跟伊說要下 車去找人借車子的油漆,當時伊都坐在車上,張志祥叫伊等 他;張志祥下車時,是兩手空空的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且證人張志祥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和袁月娥 共乘一部車,我將車停放在被害人住家斜對面,只有我下車 ,袁月娥沒有下車,我下車約7 至8 分鐘就返回車內,手上 還拿一個黑色皮夾跟一台銀色相機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頁 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被告袁月娥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根本沒有看到張志祥把相機拿回車上云



云,顯屬虛妄,本院不能採信。
⑶再者,衡諸被告袁月娥於案發當天原係特意陪同證人張志祥 一同前往其友人住處借用車子油漆,詎其見張志祥非但先是 兩手空空下車,經過約7 至8 分鐘後,再度見到張志祥返回 車內時,既未有借得任何車子油漆,反而攜回與車漆完全無 關之皮夾、相機等物品,此情既與被告當初相偕前往現場之 目的完全不符,一般常人見及於此,自當會有所起疑質問, 矧被告袁月娥於警詢時亦有直言:「張志祥向我表示相機是 在朋友家前撿到的,我還有問他東西為何不還給人家,他就 向我稱說他人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足徵被 告袁月娥並非對此異狀毫無警覺意識之人。再依被告袁月娥 於警詢時所述,張志祥既已向之宣稱銀色相機是在其友人住 家前撿到,就算當時張志祥的朋友家無人應門,張志祥於返 車後亦可輕易藉由撥打電話聯繫該友人以通知有拾獲相機情 事,始符事理,詎張志祥非但捨此不為,反而逕將該相機交 予被告袁月娥收受,更是乖違常情殊甚。抑有進者,設若被 告袁月娥果真心中坦蕩,則其於遭警臨檢盤查時,大可如實 向警方全盤供出上情,又何必刻意誤導警方,在甫遭查獲當 下竟脫口佯稱該台銀色相機為其所有?若非其早已知悉張志 祥所交付之銀色相機來源並不單純,被告又何必扯謊企圖藉 此防止警方起疑追查該台相機之真正來源?凡此種種,均一 再顯露被告袁月娥對該台相機為贓物乙情早已心知肚明。其 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不知該台相機係贓物云云,無 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本院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月娥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 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非但係將「牙保」修 正為「媒介」以期使構成要件用語更加明確化,亦將舊法第 1 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以及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罪」,修正合併為同一條項,且提高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袁月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袁月娥與張 志祥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動輒隨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皮夾證件 ,甚至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相機贓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更增加失主取回遺失或遭竊財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所為亦甚屬可議,姑念被告犯後尚知部分坦白 交代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拘役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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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