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並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 於指定之期間履行判決緩刑附條件之履行義務勞務120 小時 ,且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業已撤銷,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2 年度少侵訴字第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 年1 月 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應於103 年3 月5 日至103 年9 月4 日之期間履行其義務勞 務,並於103 年4 月9 日至該署參加行政說明會,嗣經該署 通知應於103 年4 月30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桃園縣木匠 的家關懷協會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 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5日甲○秋護匡字第032377號函及送
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徵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履行義 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
㈢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30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 知向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報到後,即未再履行勞務義務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7 月25日以函文告誡 受刑人,該署觀護人亦於103 年8 月25日訪談時叮囑受刑人 其履行期間將屆,惟至檢察官指定之103 年9 月4 日履行期 間迄日止,受刑人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勞務義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出席狀況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7 月25日甲○兆護匡字第0658 87號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桃園縣木匠的家關懷協會103 年9 月5 日木緩(103 )字 第031 號函及其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 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屢經告誡、叮囑,仍無正當理由 而均未履行其勞務義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堪認定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 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