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3年度,121號
TYDM,103,審訴緝,12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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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中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中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武中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在102 年6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02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2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帶同前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 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中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武中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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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