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09號
TYDM,103,審訴,130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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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2383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許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許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3 月25日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5 月7 、8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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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