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181號
TYDM,103,審訴,118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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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思源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交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並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102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被告楊思源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係在桃園縣龍潭 鄉龍元路之某土地公廟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楊思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 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9 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 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 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 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 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 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 會性程度甚低,又其於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施予強制作 為之情況下,旋自首犯行並主動配合尿液採驗,對查緝本案 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再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 以「家裡做醬菜、豆腐乳,我家在裡幫忙」為業,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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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