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166號
TYDM,103,審訴,116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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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拾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上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貳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上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鳳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0日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9 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日9 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又陳鳳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後火 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2 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8 時許,應予更正),其友人郭立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鳳源,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 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2.87公克, 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4公克)、其所 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 袋毛重合計1.86公克,取樣0.03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 毛重合計1.825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前含袋毛 重合計1 公克,取樣0.13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 計0.8601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橘色 藥錠7 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玩具槍1 支(含彈匣 1 個)、子彈1 顆、空氣長槍1 支(含高壓氣瓶2 個)、CO 2 小氣瓶6 支(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同日19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再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鳳源被訴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立 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禮育於偵查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 11月4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A0000000號、編號UL/2013/A0 000000號、編號UL/2013/A0000000號、編號UL/2013/A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2 年11月29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7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驗前淨重合計2.87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合計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 含袋毛重合計1.86公克,取樣0.034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 袋毛重合計1.825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前含袋 毛重合計1 公克,取樣0.13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合計0.8601公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及吸 食器1 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 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大麻、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一持有犯意之意思決定,自 係一行為觸犯上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單獨論罪,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經被告表示知悉並仍坦承犯行,則本院 爰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仍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2.87公克,取 樣0.0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4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 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6公克,取樣0.0342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2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 年11月4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A0000000號、編號 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 計1 公克,取樣0.13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 860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出具之編號UL/2 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大麻 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亦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 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 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殘渣袋1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述明 確,復查上揭殘渣袋內無證據證明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留存, 而不得逕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橘色藥錠7 顆、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1 顆、空氣長槍1 支(含高壓氣瓶2 個)、CO2 小 氣瓶6 支等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與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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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