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163號
TYDM,103,審訴,1163,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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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5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點零伍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馬傳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街00巷00號居處地下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23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南平路之7-11便利超商外 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友人彭惠芬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21.4990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0.1 91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516 公克,純度99.9﹪,純質 淨重合計20.1708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 年 5 月28日1 時15分許,搭乘友人彭惠芬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立德街與榮民路路口,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檢勸導並檢視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治安人口,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20.191公克,取樣0.1394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051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1708 公克)及殘渣袋1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馬傳華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扣案 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前淨重合計20.191公克,取樣0.139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051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20.1708 公克),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承上所述,被告係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再另行起意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自友人彭惠芬處收受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自屬相異 之不同行為,亦無吸收關係之適用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 吸收其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顯有 誤會,然此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自由本院逕予認定適 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 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收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1708 公克而持有之, 數量非寡,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持有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 包(驗前淨重合計20.191公克,取樣0. 139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0.0516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合計20.170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艦字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經查 獲其非法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且該殘渣袋內留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 重),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151號 卷第2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則 該殘渣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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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