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謙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謙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唐謙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物品,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 人合法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暨衡被告為大學程度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被 告 唐謙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謙禾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桃園縣觀 音鄉○○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冰箱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 共69元之「CC檸 檬汽水」1 瓶及零食區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2 包,旋將 上開物品攜至店內廁所食用完畢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謙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日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員警陪同被告至上開地點為犯行模擬之照片12張 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證,其所涉竊盜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謙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 桃園縣觀音鄉臺66線與新華路口附近,徒手竊取藍色褲子1 件及黃色帽子1 頂,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上開 事實所憑證據僅係被告向員警所為之自白,此外,並查無被 害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自 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