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39號
TYDM,103,審簡,83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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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
8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亦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亦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18時許,至王明吉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處,平日王明吉亦居住位於上址之「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 司」內,緣黃亦瑋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即逕自開啟前開鐵 門,而侵入王明吉位於上址之「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2 樓所住居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明吉所有置放在該2 樓 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並將所竊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5 月5 日19時許,至位於上址之「鼎吉食品機械 有限公司」處,另持其所有遙控鑰匙(未扣案)開啟位於 上址「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所設之鐵捲門後,而侵入 王明吉位於上址之「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2 樓所住居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明吉所有置放在該2 樓房間內之現 金38,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並即離開現場。嗣經王明 吉察覺遭竊,並調閱設置在上址之「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 司」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明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亦瑋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開啟告訴人未上鎖之鐵門, 抑或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而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之「鼎吉 食品機械有限公司」2 樓所住居之房間內行竊之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因 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均不必再論以 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未慮及 告訴人為其前雇主,仍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告訴人回傳之意見調查 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時 、地,持以行竊之遙控鑰匙,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被 告曾在伊公司工作,故有遙控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足認該遙控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鑰 匙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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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