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11號
TYDM,103,審簡,81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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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2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昱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 「103 年5 月10日13時 47分(退貨)」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1日13時47分(退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 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刑,由原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程昱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按行為人以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 。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內,利用 結帳之機會,陸續處分顧客消費金額所獲得之紅利點數,其 各次處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擔任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內壢分公司收銀員,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不法利益共46,724點 紅利點數(折合新臺幣155 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取得告訴人家樂福公司諒解 (見本院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 為在大學就讀之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業獲被 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諒解且請求從輕量 刑,並表悔悟,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24號
被 告 程昱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昱凱於民國102 年9 月起,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公司)擔任收銀員,負責收銀及操作紅利點數儲值等業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上址利用職務之便,將不特定且未持有家樂福會員卡之顧客 因消費金額所獲取之紅利點數,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將該 等紅利點數儲存至其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家樂 福會員卡(該卡為程昱凱之母黃美蓮所申辦),製作不實財 產權之取得紀錄,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共46,724點紅利點數 (換算成現金值新臺幣15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家樂 福公司收銀經理蔡馨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昱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馨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家樂福公司紅利系統消費明細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之3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3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 為重,並新增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處罰範圍亦較修正前 為廣,是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以揭引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設備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刑 法之業務侵占罪,以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 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必 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克相當,本件被告係製作不實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非實際侵占 物品,自非屬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占有,而與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09 日
書記官 王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 │犯罪時間 │點數 │
├──┼───────┼────────┼───┤
│ 1 │103年5月10日 │13時28分 │ 1,440│




├──┤ ├────────┼───┤
│ 2 │ │13時30分 │ 1,718│
├──┤ ├────────┼───┤
│ 3 │ │13時32分 │ 502│
├──┤ ├────────┼───┤
│ 4 │ │13時33分 │ 1,340│
├──┤ ├────────┼───┤
│ 5 │ │13時47分(退貨)│ -245│
│ │ ├────────┼───┤
│ │ │13時50分 │ 4,701│
├──┤ ├────────┼───┤
│ 6 │ │17時01分 │ 1,365│
├──┤ ├────────┼───┤
│ 7 │ │18時51分 │ 1,824│
├──┤ ├────────┼───┤
│ 8 │ │19時38分 │ 1,906│
├──┼───────┼────────┼───┤
│ 9 │103年5月11日 │11時51分 │ 4,126│
├──┤ ├────────┼───┤
│ 10 │ │17時15分 │ 3,606│
├──┤ ├────────┼───┤
│ 11 │ │18時20分 │ 3,256│
├──┼───────┼────────┼───┤
│ 12 │103年5月12日 │19時34分 │ 1,855│
├──┤ ├────────┼───┤
│ 13 │ │19時43分 │ 2,029│
│ │ ├────────┼───┤
│ 14 │ │21時05分 │ 2,406│
├──┼───────┼────────┼───┤
│ 15 │103年5月13日 │17時26分 │ 1,081│
├──┤ ├────────┼───┤
│ 16 │ │17時56分 │ 2,260│
├──┤ ├────────┼───┤
│ 17 │ │18時28分 │ 2,697│
├──┼───────┼────────┼───┤
│ 18 │103年5月14日 │18時44分 │ 2,690│
├──┤ ├────────┼───┤
│ 19 │ │21時02分 │ 2,789│
├──┼───────┼────────┼───┤
│ 20 │103年5月15日 │20時39分 │ 1,523│




├──┤ ├────────┼───┤
│ 21 │ │22時53分 │ 1,855│
├──┼───────┼────────┼───┤
│ │ 合 計 │ │4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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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