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06號
TYDM,103,審簡,806,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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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0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吉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吉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陳寶吉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 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8 月、6 月(共2 罪)、1 年(減為6 月)、6 月(減為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 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緣不知情之王月娥前將其所有桃 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舊路坑 大埔小段560 之10號)交予女兒黃麗珍管理使用,是黃麗珍 依法即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黃麗 珍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以農 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山坡地,則於上開山坡地上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 坡作業而開挖整地者,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桃園 縣政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12日委託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陳寶吉在該土地 上開挖整地,俟於同年月20日,陳寶吉再雇用同有犯意聯絡 之張義男後,即由張義男分別雇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莊睿 騏操作挖土機,及不知情之林忠艇藍志正分別為指揮交通 及打掃現場之工作(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張義男招攬載有土方之砂石車前來倒土,而以此方式開 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黃麗珍、張義男莊睿騏均由本院 另行判決)。嗣於101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通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龜山鄉公所城鄉課人員 到場會勘後,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經勒令停工;嗣 又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仍未停工,並經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後,發現上揭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 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寶吉在本院之自白。
張義男莊睿騏及黃麗珍分別於本院之陳述;林忠艇、藍 志正、孫世賢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金生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整地同意書、委託書、 傾倒土石車輛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違規使用山 坡地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1 月17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 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2 月27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會勘紀錄、代保管單據、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寶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 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 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 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查本案土地所有人王月娥交予女兒黃麗珍管理上開土地, 黃麗珍即為上開土地實際經營及使用之人,屬前揭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其 與有此身分之黃麗珍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麗珍、張義男莊睿騏自10 1 年11月20日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 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 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山坡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 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黃麗珍等人於犯後業已依規定 就上揭土地實施農藝植生覆蓋,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 9 月1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盡力就上揭土地為水土保持之維護,故本院衡酌被告 之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即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環境原有地貌 ,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於101 年11月20日為警 查獲之際,雖扣得挖土機1 台(超訴書誤載為2 台),惟因 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5 項明定:「犯本 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故就該挖土機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本院 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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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