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秀蘭
蔣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094、9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秀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署名各壹枚、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蔣進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印章各壹個、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署名各壹枚、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申秀蘭、蔣進財原為同居之情侶關係,因決意結婚而需填載 結婚證書以辦理結婚登記,明知蔣進財之胞姊蔣秀足及胞姊 夫楊秋雄並未同意擔任介紹人及證婚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11日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2 樓居處,由蔣進 財於制式結婚證書之「介紹人」、「證婚人」欄,分別偽造 「蔣秀足」、「楊秋雄」之署名各1 枚,再以其於某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蔣秀足」、「楊秋雄 」印章(均未扣案),蓋用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而以此 方式偽造「蔣秀足」、「楊秋雄」印文各1 枚,以示蔣秀足 、楊秋雄在申秀蘭與蔣進財於99年1 月10日舉辦之結婚典禮 ,分別擔任介紹人及證婚人,見證申秀蘭與蔣進財結婚之意 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蔣秀足、楊秋雄。俟申秀 蘭與蔣進財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 竟仍於同日相偕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 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 」,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 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申秀蘭與蔣進財業於99年1 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蔣秀足、楊秋雄 本人。迨申秀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 103 年1 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上 情,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始查悉上情。案經申秀蘭自首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申秀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蔣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蔣秀足、楊秋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 2 月6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 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 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 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2 人均明知未取得被害人蔣秀 足、楊秋雄之同意,即擅於制式結婚證書之「介紹人」、「 證婚人」欄,偽造「蔣秀足」、「楊秋雄」之署名及印文後 ,交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以 示渠等業於99年1 月10日結婚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 查現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 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 適格進行書面審查,即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上,該管公 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 2 人明知前開「結婚證書」內容有所不實,仍持向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中,此 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戶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磁紀錄,屬準 公文書之性質,誠如前述,則被告2 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 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 ,自應依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 條,然被告2 人偕同前往桃園縣中壢 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被告2 人於結婚證書之「介紹人」、「證 婚人」欄,分別偽簽「蔣秀足」、「楊秋雄」之署名,並以 偽刻之「蔣秀足」、「楊秋雄」印章,用印於前經偽造之署 名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共同利用某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蔣秀足」、「楊秋雄」之印章,以遂 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2 人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申秀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
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 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申 秀蘭於103 年1 月14日所遞交之刑事自首狀(見103 年度他 字第777 號卷第1 至2 頁)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申秀蘭 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揭犯行,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圖自身方便,利用親屬間之信任關係,於未 謀得被害人蔣秀足、楊秋雄之同意下,即擅於用以證明身分 關係之結婚證書上,偽簽被害人等之署名,並盜刻被害人等 之印章用印於上揭文書,復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蔣秀足及楊秋雄本人,更影響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足徵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申秀蘭犯後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起身向被害人2 人鞠躬道歉,堪認有誠摯悔悟之意;另 被告蔣進財犯後亦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害人蔣秀足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偽造之私文書即「結婚證書」1 紙,業經被告2 人持向桃園 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 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於上揭結婚證書之「介紹 人」、「證婚人」欄,分別偽造之「蔣秀足」、「楊秋雄」 簽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復以偽刻之印章,於前揭偽造 之署名下偽造「蔣秀足」、「楊秋雄」之印文各1 枚,屬偽 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蔣秀足」、「楊秋 雄」之印章各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六、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被告2 人未經同意,擅以他人名義簽名於結 婚證書上,復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單位辦理具公益 性之結婚登記事宜,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 人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冀能使被告2 人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