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邦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邦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邦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0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10 1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2 年10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 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 日16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4 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 場自其所著內褲夾縫處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7公克,取樣 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673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同意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邦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被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 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 57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6 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 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7公克, 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67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 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