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6、8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世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下稱A罪)、有 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下稱B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A罪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另B罪部分駁 回上訴,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B罪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7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並與A罪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 月18日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某網咖A01包 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取出藏放於電腦鍵盤下 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2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2328公克)為警扣案,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 月1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新莊-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新莊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 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233 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28公克),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 治,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 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過 來盤查伊,伊心生畏懼,就主動將藏在鍵盤下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給警察等語,是本院就此情事經函詢本案查獲警員 許原銘,以確認本案查獲經過之詳情,而經其函覆以,伊前 往上揭網咖內查緝刑案,見被告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經 查得被告有多項毒品刑案紀錄,被告恐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發現,即主動供出其吸食毒品犯行,並將上揭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警方扣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3 年9 月3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 驗前淨重0.23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0.23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 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