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4560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
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兆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3 月10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5年7 月31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 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6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 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