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3
4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林信志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詳 之人蒐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郵局帳 號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 分許,向戴光政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戴光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9,6 38元轉帳匯入上述郵局帳戶內。㈡103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 57分許,向林意茜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林意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郵局 帳戶內之10,125元轉帳匯入上述郵局帳戶內。嗣經戴光政、 林意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光政、林意茜於警詢之陳述。(三)被害人戴光政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桃園郵局檢送被告林信志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4 月1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害人林意茜之帳戶交易明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 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 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 戴光政、林意茜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加 重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強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9 月5 日, 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7 月28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假釋依法 應予撤銷,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 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出售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戴光政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