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40號
TYDM,103,審易,224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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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1 月 9 日晚間6 時20分,先至桃園縣○○○○○○路0 段00號新 明國小游泳池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許文隆放置在該休 息室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3 張、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為永豐銀行)之金融卡(移送書誤植 為信用卡)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㈡復於同日晚間7 時37 分,至桃園縣○○○○○路000 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6 樓「KSWISS」鞋子專櫃,持前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彰顯其為有權持用之人而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5 90元之鞋子1 雙(因消費金額未滿3000元,不須在簽帳單上 簽名),使不知情之店員葉曉琦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 惟因葉曉琦發覺有異,將信用卡退刷取消該次交易,致未交 付上開鞋子1 雙,馮輝洋始未得逞。嗣經許文隆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54分前往警局報案上開信用卡、金融卡遭竊 及盜刷,警方並於翌(10)日上午11時45分,在桃園縣○○ ○○○路000 號前,因見馮輝洋形跡可疑而攔查,並扣得上 開許文隆之信用卡、金融卡共4 張,進而將其帶回警局並通 知許文隆前往認領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後,馮輝洋始坦承上



開信用卡、金融卡4 張為其所竊取並有盜刷消費,並經警調 閱上述百貨專櫃監視器確認,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輝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許文隆、葉曉琦於警詢之陳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太平洋SOGO百貨刷卡免簽名持卡人存根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吳偉輔職務報告2 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03 年6 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 照片。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且持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消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百貨銷售人員察覺有異退 刷,而未造成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有第1 類、第3 類重度 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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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