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29號
TYDM,103,審易,222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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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東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伍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 月23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 旅館」第511 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9979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5 個、分 裝勺1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第47 -48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陳東敬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編號: DJ103-019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3 年5 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4頁、第27-30 頁、第37頁、第44頁、第60-6 1 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 1.9979公克)、玻璃球5 個、分裝勺1 支等扣案可證,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合計毛重2.0 公克,取樣0.0021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毛重1.997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5 月19日, 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1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 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5 個、分裝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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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