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4
0 、15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育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編號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編號⑥);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另 於99、100 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 ①至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 1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2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6 月16日18時許,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公 寓1 樓大門未關,遂沿樓梯上至該址公寓5 樓,徒手開啟該 樓層住戶未上鎖之大門,而無故侵入林武諒之住宅,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林武諒所有裝置於住宅內之櫻花牌 熱水器1 台得手,旋離去現場。並於103 年6 月17日10時許 ,將竊得之上揭熱水器,攜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0 號「青峰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青埔資源回收場,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黃珮琪(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得款花用殆盡。
㈡詎廖育德食髓知味,於103 年6 月17日10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再返回上址公寓,沿樓梯上至該址公寓5 樓,侵入附 屬於該公寓且與住民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 樓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拆卸彭及星所有裝置於5 樓樓頂牆壁上之喜特麗牌熱水器2 台得手,旋離去現場。並 於同日16時許,將竊得之上揭熱水器其中1 台,攜往上址「 青峰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青埔資源回收場,應予更正 )」,以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黃珮琪,得款花 用殆盡。嗣於103 年6 月17日23時50分許,廖育德再返回上 址公寓5 樓林武諒住宅內,以作為休憩處所,遭屋主林武諒 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廖育德,並扣得上揭其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廖育德前與邱辛妮夫妻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 號B06 室出租套房,於103 年6 月24日6 時45分許,趁邱辛 妮夫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邱辛妮所有放置於冰箱上之現金 1,3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副得手 ,旋以竊得之上揭鑰匙,發動邱辛妮所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巷00號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含邱辛妮所有之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1 張)電門, 駕駛離去現場。
㈣於103 年7 月6 日21時許,見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0○0 號住宅之門窗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自該址屋後 無故侵入陳姮齡之住宅,徒手竊取陳姮齡所有放置於房間內 之皮包(內含財物詳如附表所示)1 只得手,旋離去現場。 嗣於103 年7 月12日0 時50分許,因另涉侵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 風閣汽車旅館」127 號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緝獲,並當 場起獲其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含邱辛妮所有之合作金 庫VISA金融卡1 張)1 台及鑰匙1 付、陳姮齡(起訴書誤載 為陳媛齡,應予更正)所有之健保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邱辛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育德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育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彭及星、林武諒、陳姮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即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目擊者李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邱辛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應無扣押 之物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2張, 以及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該條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 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 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 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 ,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 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竊盜犯行之地點, 係被害人彭及星住處之5 樓樓頂(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害 人林武諒住宅外),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核屬住
宅之一部份,若擅自進入,已合於侵入住宅之要件。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載時、地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 支,既可旋開管線以拆卸熱 水器,必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此觀扣案之扳手照片即明 (見103 年度偵字第14040 號卷第32頁)。足認在客觀上顯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是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時、地,係侵入被害人陳姮齡之住處內而為行竊,則其此部 分所為,亦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 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 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 一之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 軌獲取財物,以解其經濟窘迫之困境,竟圖不勞而獲以侵入 被害人林武諒、彭及星、陳姮齡之住處竊取財物;或利用同 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邱辛妮之財物,實不宜寬縱,且被告 甚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竊取完財物後仍再返回林武 諒住宅休憩,絲毫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上開所竊部分財物,業分別經被害人林武諒、彭吉星 、陳姮齡及告訴人邱辛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 可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酌以被害人林武諒對被告本案 犯行表示無意見;被害人彭及星、陳姮齡均表示希望本院重 判,以給予被告一個教訓等情,有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
表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份在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 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於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上開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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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竊得之財物│ 主 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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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林武諒│103 年6 月16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櫻花牌熱水│廖育德攜帶兇│
│ │ │18時許 │豐路47號5 樓林│器1 台 │器,侵入住宅│
│ │ │ │武諒住宅內 │ │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扣案之活│
│ │ │ │ │ │動扳手壹支沒│
│ │ │ │ │ │收。 │
├─┼───┼───────┼───────┼─────┼──────┤
│㈡│彭及星│103 年6 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喜特麗熱水│廖育德攜帶兇│
│ │ │10時許至16時許│豐路47號5 樓樓│器2 台 │器,侵入住宅│
│ │ │間之某時 │頂 │ │竊盜,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
│ │ │ │ │ │月,扣案之活│
│ │ │ │ │ │動扳手壹支沒│
│ │ │ │ │ │收。 │
├─┼───┼───────┼───────┼─────┼──────┤
│㈢│邱辛妮│103 年6 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吉│現金1,300 │廖育德竊盜,│
│ │ │6 時45分許 │林二路61巷19號│元、車牌號│累犯,處有期│
│ │ │ │B06 室邱辛妮出│碼5103-DP │徒刑捌月。 │
│ │ │ │租套房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鑰匙1 付│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吉│車牌號碼00│ │
│ │ │ │林二路61巷19號│03-DP 號自│ │
│ │ │ │附近空地 │用小客車鑰│ │
│ │ │ │ │匙1 台(內│ │
│ │ │ │ │含合作金庫│ │
│ │ │ │ │VUSA金融卡│ │
│ │ │ │ │1 張) │ │
├─┼───┼───────┼───────┼─────┼──────┤
│㈣│陳姮齡│103 年7 月6 日│苗栗縣後龍鎮海│皮包1 只(│廖育德侵入住│
│ │ │21時許 │埔里14鄰海埔64│內含健保卡│宅竊盜,累犯│
│ │ │ │之2 號陳姮齡住│、身分證、│,處有期徒刑│
│ │ │ │處 │機車駕照、│拾月。 │
│ │ │ │ │殘障手冊、│ │
│ │ │ │ │重大傷病卡│ │
│ │ │ │ │各1 張、渣│ │
│ │ │ │ │打銀行、後│ │
│ │ │ │ │龍農會、郵│ │
│ │ │ │ │局金融卡各│ │
│ │ │ │ │1 張、戶口│ │
│ │ │ │ │名簿、渣打│ │
│ │ │ │ │銀行存摺、│ │
│ │ │ │ │郵局存摺各│ │
│ │ │ │ │1 本、手機│ │
│ │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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