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珮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164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玉佩明知甲○○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 犯意,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住處,向甲○○約定 月息5 分(換算年利率60% )之方式,於民國100 年3 月16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期間(詳如附表所載)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甲○○,並要求甲 ○○及其夫楊文宏、女兒楊祖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以上開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甲○○付款金額詳如 附表所載)。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新 臺幣)1 萬元(已發還甲○○)、供作擔保之本票5 張、供 作支付之支票8 張及與無直接相關之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 據1 張。
㈡朱玉佩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動態時報 可供設定為「朋友」之社群成員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亦明知甲○○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2年 3 月間陸續清償借款及利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路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 書網站,刊登甲○○之個人照片,並標示「這個人到處騙人 錢,又不還,請大家小心」等不實內容,足以損害甲○○之 名譽。嗣經甲○○於102 年8 月7 日報警處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楊文宏於偵訊中之 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票據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告訴人製作之 帳簿(支票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朱玉珮」臉書 塗鴉牆之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4日台新 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5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 00號函文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 分行103 年7 月9 合金蘆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44條則規定:「(1)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 阻重利行為,因而增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及範圍,並提高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 罪。又被告明知告訴人需錢孔急,遂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期間(詳如附表所載)借款 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錢孔急 之際,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利,所為非是,又恣意在網 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 流通迅速之際,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又將告訴人 欠款降低,且為單親家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從事美 髮工作,收入不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經核, 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而本案借款金額高 達160 萬元,依其等約定之月息5 分,所受利益非低,又其 知悉告訴人期間均有還款,卻仍於臉書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文字,雖嗣後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惡性輕微,本院審酌 上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再扣案之本票5 張、 支票8 張,係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以供擔保之用及告訴人還 款支付之用,就供擔保之部分,性質上告訴人係將票據設定 質權予被告,該等票據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苟告訴人償 還借款,被告尚應將本票返還與告訴人,故均非屬被告所有 ;再供支付部分,被告仍得向告訴人請求借貸之本金及合法 之利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合作金庫 銀行手續費收據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