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182號
TYDM,103,審易,118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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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03
號、第108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仁杰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3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6 日;於94年間 ,復因②強盜、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前揭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上開②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7 月又6 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物品得手。嗣為警分別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查獲經 過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仁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竊之地點為集 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業經被害人林俊宇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集合式住宅地下室停車 場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故被告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附表編號 二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 件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 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被 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查被告持有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行竊之地點為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業經被害人陳春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 ),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住宅地下室停車場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 被告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 ,自屬於侵入住宅而竊盜;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 四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 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 支,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 而獲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各罪( 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至被告持以遂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 4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上開梅花扳手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3年3│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途經左│車牌號碼│王智弘│刑法第│1.被害人王智弘、│蕭仁杰竊盜,│
│ ︵ │月25日│大溪鎮│揭地點,見王智弘所有之車│AEZ-8329│ │320 條│ 證人即王智弘父│累犯,處有期│
│103 │上午7 │康莊路│牌號碼AEZ-8329號重型機車│號重型機│ │第1 項│ 親王登發分別於│徒刑肆月,如│
│ 年 │時40分│657 號│停放該處,且機車上鑰匙疏│車1 輛 │ │ │ 警詢及本院準備│易科罰金,以│
│ 度 │許 │前 │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油│ │ │ │ 程序時之證述。│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 │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折算壹日。 │
│ 易 │ │ │查獲後業以發還),得手後│ │ │ │ 。 │ │
│ 字 │ │ │,旋即駛離現場。 │ │ │ │3.失車- 案件基本│ │
│ 第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1182│ │ │ │ │ │ │ 表。 │ │
│ 號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 29號車號查詢重│ │
│ │ │ │ │ │ │ │ 型機車車籍。 │ │
│ │ │ │ │ │ │ │5.現場查獲照片。│ │
├──┼───┼───┼────────────┼────┼───┼───┼────────┼──────┤




│ 二 │103 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寶發租│刑法第│1.被害人林俊宇於│蕭仁杰攜帶兇│
│ ︵ │3 月25│大溪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097-LDY │車行、│321 條│ 警詢及本院準備│器侵入住宅竊│
│103 │日晚間│中華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林俊宇│第1 項│ 程序時之證述。│盜,累犯,處│
│ 年 │6 時40│70巷25│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1 │ │第1 款│2.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柒月│
│ 度 │分許起│號 │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面 │ │、第3 │ Y 號車號查詢重│。 │
│ 審 │至翌日│ │至左址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 │ │款 │ 型機車車籍。 │ │
│ 易 │上午7 │ │室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竊│ │ │ │ │ │
│ 字 │時許止│ │取寶發租車行所有並交由林│ │ │ │ │ │
│ 第 │間之某│ │俊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1182│時 │ │Y號 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 │ │ │ │ │
│ 號 │ │ │手後,改將如附表編號一所│ │ │ │ │ │
│ ︶ │ │ │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 │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 │ │ │ │ │
│ │ │ │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狀之│ │ │ │ │ │
│ │ │ │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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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臺灣地│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蘇意璇│刑法第│1.被害人蘇意璇於│蕭仁杰攜帶兇│
│ ︵ │3 月30│區某不│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727-NHV │ │321 條│ 本院準備程序時│器竊盜,累犯│
│103 │日某時│詳地點│、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 │第1 項│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
│ 年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1 │ │第3 款│2.車牌號碼000-00│柒月。 │
│ 度 │ │ │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面 │ │ │ V 號車號查詢重│ │
│ 審 │ │ │至左址,以上開扳手竊取蘇│ │ │ │ 型機車車籍。 │ │
│ 易 │ │ │意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字 │ │ │V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 │ │ │ │ │
│ 第 │ │ │手。 │ │ │ │ │ │
│1182│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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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陳春旺│刑法第│1.被害人陳春旺於│蕭仁杰攜帶兇│
│ ︵ │3 月30│大溪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788-LAA │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器侵入住宅竊│
│103 │日上午│中華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 │第1 項│2.車牌號碼000-00│盜,累犯,處│
│ 年 │7 時許│70巷19│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1 │ │第1 款│ A 號重型機車車│有期徒刑柒月│
│ 度 │起至同│號 │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面 │ │、第3 │ 輛詳細資料。 │。 │
│ 審 │日下午│ │至左址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 │ │款 │ │ │
│ 易 │5 時30│ │室停車場內,以上開扳手竊│ │ │ │ │ │
│ 字 │分許止│ │取陳春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
│ 第 │間之某│ │8-LAA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面│ │ │ │ │ │




│1182│時 │ │得手後,改將如附表編號三│ │ │ │ │ │
│ 號 │ │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V 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 │ │ │ │ │
│ │ │ │開車牌號碼000-00A 號重型│ │ │ │ │ │
│ │ │ │機車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 │ │ │ │ │
│ │ │ │狀之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 │ │ │ │ │
│ │ │ │困難。 │ │ │ │ │ │
├──┼───┼───┼────────────┼────┼───┼───┼────────┼──────┤
│ 五 │103 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攜帶其│車牌號碼│管浚翔│刑法第│1.被害人管浚翔於│蕭仁杰攜帶兇│
│ ︵ │4 月1 │龍潭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855-EDF │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累犯│
│103 │日凌晨│中興路│、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號重型機│ │第1 項│2.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
│ 年 │2 時30│336 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車牌1 │ │第3 款│ 。 │柒月。 │
│ 度 │分許起│78弄19│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面 │ │ │3.失車- 案件基本│ │
│ 審 │至同日│之1號 │至左址,以上開扳手竊取管│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易 │晚間11│ │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表。 │ │
│ 字 │時許止│ │F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 │ │ │4.車牌號碼000-00│ │
│ 第 │間之某│ │1 面(查獲後已發還)得手│ │ │ │ F 號車號查詢重│ │
│1182│時 │ │後,改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 │ │ 型機車車籍。 │ │
│ 號 │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A 號│ │ │ │5.現場查獲照片。│ │
│ ︶ │ │ │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 │ │ │ │ │
│ │ │ │牌號碼855-EDF 號重型機車│ │ │ │ │ │
│ │ │ │上,以延遲車主察覺異狀之│ │ │ │ │ │
│ │ │ │時點及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 │ │ │ │ │
│ │ │ │。嗣於103 年4 月2 日凌晨│ │ │ │ │ │
│ │ │ │0 時20分許,蕭仁杰騎乘如│ │ │ │ │ │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牌│ │ │ │ │ │
│ │ │ │號碼AEZ-8329號重型機車(│ │ │ │ │ │
│ │ │ │業經蕭仁杰改懸掛車牌號碼│ │ │ │ │ │
│ │ │ │855- EDF號重型機車號牌)│ │ │ │ │ │
│ │ │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 │ │ │ │ │
│ │ │ │與和平路口,發生自撞車禍│ │ │ │ │ │
│ │ │ │(無他人受傷)後棄車逃逸│ │ │ │ │ │
│ │ │ │,旋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 │ │ │ │ │
│ │ │ │,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央路與│ │ │ │ │ │
│ │ │ │民權路口,經警盤查後循線│ │ │ │ │ │
│ │ │ │查獲。 │ │ │ │ │ │
├──┼───┼───┼────────────┼────┼───┼───┼────────┼──────┤
│ 六 │103 年│桃園縣│蕭仁杰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淺咖啡色│賴明佑│刑法第│1.告訴人賴明佑於│蕭仁杰竊盜,│
│ ︵ │4 月14│大溪鎮│揭地點,見賴明佑所有之車│側背包1 │ │320 條│ 警詢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
│103 │日晚間│文化路│牌號碼N5H-799 號重型機車│個(內含│ │第1 項│ 時之證述。 │徒刑叁月,如│




│ 年 │11時43│273 巷│停放該處,見機車車廂未上│筆記本1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以│
│ 度 │分許 │9 號前│鎖,即徒手竊取賴明佑所有│本)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審 │ │ │並放置於車廂內之淺咖啡色│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折算壹日。 │
│ 易 │ │ │側背包1 個(內含筆記本1 │ │ │ │ 。 │ │
│ 字 │ │ │本,側背包於查獲後業經返│ │ │ │ │ │
│ 第 │ │ │還賴明佑具領),得手後隨│ │ │ │ │ │
│1591│ │ │即逃離現場。嗣於103 年4 │ │ │ │ │ │
│ 號 │ │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賴│ │ │ │ │ │
│ ︶ │ │ │明佑察覺遭竊,於同日下午│ │ │ │ │ │
│ │ │ │2 時5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 │ │ │ │
│ │ │ │報案,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 │ │ │ │ │
│ │ │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天祥│ │ │ │ │ │
│ │ │ │街32巷20號前,蕭仁杰因另│ │ │ │ │ │
│ │ │ │起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始│ │ │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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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