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52號
TYDM,103,審原易,5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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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8
號、第2372號、第3503號、第4101號、第4346號、第51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義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查獲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查獲後,湯義雄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湯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就如附 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僅係以鑰匙行竊,然被告前 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之全數犯行,皆係以剪刀為之 ,復更明確表示係利用剪刀轉開車門及電門後,再將車輛駛 離,而被告又無法就其何以先後所述不符一節為合理之供述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係犯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曾㈠於民國78年間,因 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4年,湯義雄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 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 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後,在 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 銷,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㈡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湯義 雄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 行,在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 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㈢於91年間,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湯義雄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606號裁定,就㈣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2 年 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96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距本案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在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又因肇事遺 棄等案件而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若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 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 犯,即有未洽。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 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剪刀,因均未據扣案,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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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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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7 月│見周明芳所有之車│周明芳發覺失竊│周明芳│1.周明芳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20日上午 8│牌號碼GY-2575號│後報警處理,經│ │2.湯效尼分別在警詢、偵│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40分前某│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新北市三峽│ │ 查中之陳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桃園│該處,即持客觀上│區民生街104 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壹日。 │
│ │縣大溪鎮三│足以對人之生命、│內尋獲該車,並│ │ 年10月31日北警鑑字第│ │
│ │元一街 111│身體、安全構成威│於遺留在車內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巷口 │脅,具有危險性而│飲料瓶口上採集│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DNA 送請內政部│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刀(未據扣案,下│警政署刑事警察│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同)開啟車門後,│局鑑定後,與湯│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義雄之DNA -ST│ │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
│ │ │之 │R 型別相符,始│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循線查悉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8.刑案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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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8 月│見張進溢所有之車│張進溢發覺失竊│張進溢│1.張進溢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6日上午 9│牌號碼OQ-4002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大│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桃園縣八德│ │ 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溪鎮介壽路│該處,即持客觀上│市東勇北路與東│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522 巷25弄│足以對人之生命、│勇二路口尋獲該│ │ 書 │ │
│ │路旁空地 │身體、安全構成威│車,並於遺留在│ │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車內之煙蒂上採│ │ 腦輸入單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集DNA 送請內政│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部警政署刑事警│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察局鑑定後,與│ │ 表 │ │
│ │ │ │湯義雄之DNA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STR 型別相符,│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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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8 月│見李龍義使用之車│李龍義發覺失竊│李龍義│1.李龍義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7日凌晨 1│牌號碼K6-1008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大溪鎮介壽│ │ 局102 年10月9 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市泰山區│該處,即持客觀上│路566 巷25弄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明志路3 段│足以對人之生命、│尋獲該車,並於│ │ 書 │ │
│ │572 號前 │身體、安全構成威│遺留在車內之煙│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蒂上採集DNA 送│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請內政部警政署│ │ 表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刑事警察局鑑定│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後,與湯義雄之│ │ 細畫面報表 │ │
│ │ │ │DNA -STR 型別│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相符,始循線查│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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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2 年8 月│見馮昌運所有之車│湯義雄於未被有│馮昌運│1.馮昌運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23日晚間 6│牌號碼V9-1927號│偵查犯罪職權之│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前某│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公務員發覺前,│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大溪│該處,即持客觀上│向員警自首並接│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壹日。 │
│ │鎮僑愛巷60│足以對人之生命、│受裁判 │ │ 表 │ │
│ │號對面 │身體、安全構成威│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 │ │ 細畫面報表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5.刑案現場照片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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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2 年9 月│見藍文碧所有之車│藍文碧發覺失竊│藍文碧│1.藍文碧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3 日下午 3│牌號碼S7-0517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10分前某│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八德市興豐│ │ 局102 年10月3 日刑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桃園│該處,即持客觀上│路與後庄街公園│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縣桃園市虎│足以對人之生命、│內停車場尋獲該│ │ 書 │ │
│ │頭山公園停│身體、安全構成威│車,並分別於該│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車場 │脅,具有危險性而│車右後車門玻璃│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外側及車內遺留│ │ 表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之光碟片上採集│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指紋,送請內政│ │ 細畫面報表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察局鑑定後,與│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檔存湯義雄之右│ │ │ │
│ │ │ │拇指、左食指指│ │ │ │
│ │ │ │紋相符,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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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2 年9 月│見劉鮮興所有之車│劉鮮興發覺失竊│劉鮮興│1.劉鮮興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7 日上午12│牌號碼L6-9692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大溪鎮北上│ │ 局102 年11月25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市雙峰路│該處,即持客觀上│交流道附近尋獲│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51巷4 弄 2│足以對人之生命、│該車,並於遺留│ │ 書 │ │
│ │號旁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在車內之煙蒂上│ │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採集DNA 送請內│ │ 腦輸入單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政部警政署刑事│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警察局鑑定後,│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與湯義雄之 DNA│ │ 表 │ │
│ │ │ │-STR 型別相符│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始循線查悉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6.刑案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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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 年9 月│見陳曉棠所有之車│湯義雄於未被有│陳曉棠│1.陳曉棠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8日下午 5│牌號碼CT-9209號│偵查犯罪職權之│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公務員發覺前,│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大溪鎮介│該處,即持客觀上│向員警自首並接│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壹日。 │
│ │壽路212 巷│足以對人之生命、│受裁判 │ │ 表 │ │
│ │底 │身體、安全構成威│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 │ │ 細畫面報表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5.刑案現場照片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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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