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3年度,31號
TYDM,103,審原易,3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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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偉
      余銀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73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偉與被告余銀傑為同住桃園縣 大溪鎮仁愛里儲蓄新村之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晚間 8 時46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里儲蓄新村內因與告訴人陳宥 任、告訴人李聖傑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夥同另外7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陳宥任、李聖傑林世鋒江建元等人身體之犯意,而分持鐵棒、純器等物品 毆打陳宥任及李聖傑等人,因而致陳宥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開放性傷口6 公分、頸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李聖傑則受 有臉部多處挫擦傷(起訴書原載挫傷,應予更正)併前額血 腫、雙耳挫瘀傷、頭皮血腫及雙肘挫傷等傷害(林大偉與余 銀傑涉嫌共同傷害林世鋒江建元之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林大偉余銀傑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陳宥任、李聖傑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 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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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