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80號
TYDM,103,審交訴,18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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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金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金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萬金海自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起至翌(15)日凌晨 0 時止,在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有 稍作休息,然俟同年月15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許,在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萬金海因恐遭查覺其是時 另案經通緝之身分,竟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友人「王培之」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分別偽造「王培之」之署名,並於部分文件上按捺指印( 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王培之」之名義收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培之」 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覺有異而對 萬金海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萬金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培之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紋比對資料。
㈣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 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 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 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 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 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 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 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 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 ,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上偽簽「王培之」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 有表示「王培之」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 文書。
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 簽「王培之」署名,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 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 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 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 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



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另於附表編號 2 、3 、6 所示「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簽「王培之」署 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或表明通知親友到場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王培之」署名及按捺 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5日 調查筆錄」上偽簽「王培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 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 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 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刑法院91年度臺 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培之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 「王培之」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 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 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 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為避 免遭查知其是時經通緝之身份,即冒用友人「王培之」之 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與應詢,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 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



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王培之無辜受交通裁罰及 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前已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0 ,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 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王培之」署名7 枚、指印3 枚,皆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署 押 所 在 文 件 │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王培之署名1 枚 │
│ │ │ │ │
├──┼──────────┼──────┼────────┤
│ 2 │權利告知通知單 │被告知人簽收│王培之署名1 枚 │
│ │ │欄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王培之署名1 枚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捺印欄 │ │
│ │書 │ │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移送聯之收受│王培之署名1 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2 聯共2 枚) │
│ │通知單 │欄(同時複寫│ │
│ │ │於存根聯收受│ │
│ │ │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上)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受詢問人欄及│王培之署名2 枚、│
│ │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5│騎縫處 │指印2 枚(起訴書│
│ │日調查筆錄 │ │誤載為1 枚)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通知方式欄 │王培之指印1 枚(│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起訴書漏載)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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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