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610號
TYDM,103,壢簡,610,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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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喻安
      林國鼎
      楊曉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喻安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曉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喻安曾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 ,嗣緩刑被撤銷,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詎猶不知悔改,其因債務糾 紛,而與林國鼎楊曉青夫婦2 人素有怨懟,於民國102 年 6 月11日19時30分許,莊喻安前往林國鼎楊曉青2 人位在 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住處欲討債,適見林國鼎獨自1 人駕駛車輛停靠在上址之社區門口,莊喻安即上前向林國鼎 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徒 手拉扯林國鼎之衣領,不讓林國鼎自由離去,並要其還錢, 致林國鼎於拉扯時受有胸壁抓傷之傷害;嗣楊曉青出現上址 ,經楊曉青要求下莊喻安始放開林國鼎衣領。3 人遂起口角 爭執,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馬路邊,莊喻安先對林國鼎辱罵以「幹你娘」、「 操你媽雞掰(音譯)」、「垃圾人」等語,足以貶損林國鼎 之名譽;林國鼎楊曉青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莊喻 安,亦足以貶損莊喻安之名譽。案經莊喻安林國鼎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拉扯告訴人即被告林國鼎衣領以強制之暨公然加以侮辱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喻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林國鼎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楊曉 青、在場證人楊曉藍饒庭睿與社區警衛彭可克分別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相符,足信被告莊喻安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其另於偵審中辯稱:沒有傷害林國鼎



也沒有碰到其身體,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罵操你媽雞 掰的話云云,然查,被告莊喻安於偵查中自稱雙方互拉衣領 ,伊胸口也有紅紅的等語,可知其用力之大,因此致生對方 傷害,自在情理之中,且林國鼎確因上開拉扯受有胸壁抓傷 之傷害,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證人 即被告楊曉青於偵查中明白指述被告莊喻安有罵「操你媽雞 掰」,莊某同時在庭亦未據其有何否認分辯之情事,自認其 嗣於法院審理中始辯稱未罵該語,無非事後避就難予採信之 飾詞,是其前開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又 雖證人饒庭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喻安沒有罵「操你媽雞 掰(音譯)」等語,惟其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查中僅稱聽見 被告三人互罵三字經(見偵卷第47頁),於經相當時日後之 審理中卻能明白分辨何者非為莊某所罵之語,顯悖情理,其 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取,一併敘明。又被告林國鼎楊曉青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林國鼎楊曉青 於警訊中一致辯稱:沒有罵(莊喻安)幹你娘這些話云云, 惟被告林國鼎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被抓衣領時很緊張,所以 不知道伊罵甚麼云云,是被告林國鼎避就心虛之情態已甚為 顯明。至被告楊曉青於偵查中仍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云云 ,惟查,被告林國鼎楊曉青於本院審理中已均坦承出言詈 罵告訴人即被告莊喻安,且渠等分別於上揭時地出言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莊喻安等情,業據莊某迭於 警偵訊中指述明確,復經在場證人饒庭睿先於警訊中證稱: 「我與莊喻安在平鎮市○○○街00號前,莊喻安林國鼎因 工程款事項發生爭吵拉扯,雙方互拉衣領,就聽到林國鼎的 老婆(年籍不詳)罵髒話(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見林國鼎說什麼?) 我有聽見林國鼎說要叫人來,但是林國鼎沒有說要叫人來做 什麼,我有聽見他們三人互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鼎有罵「幹」,楊曉青則罵 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饒庭睿當時所站位 置除其於審理中自述伊是站在莊喻安後面,距離不到1 公尺 外(見本院卷第51頁),亦據被告楊曉青於偵查中自陳饒庭 睿在被告莊喻安抓住被告林國鼎衣領處之旁(見偵卷第46頁 ),從而堪認證人饒庭睿確可清楚見聞當場過程,其所為此 部分之證言誠值採信。另本件報警之社區警衛彭可克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當時約晚上7 時許在警衛室值班,聽見社區 外馬路邊有人爭吵,伊走出去看,見到其中2 人是住戶林國 鼎、楊曉青與3 (按應係贅字)人發生口角爭執,伊當時有 勸阻他們不要馬路上爭吵,到一旁去,雙方都同意請警察來



,伊就回警衛室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就待在警衛室沒有出去 看」等語(見偵卷第91頁),依證人彭可克之證言,亦足徵 被告林國鼎楊曉青2 人確有與被告莊喻安發生爭吵,且音 量甚至驚動警衛。是則衡之本件係被告莊喻安主動前往案發 地點欲向被告林國鼎討債,並先出手尋釁,則被告林國鼎楊曉青因氣憤之下脫口而出穢語相責,並非不可想見,亦與 情理相符,故渠2 人顯有公然侮辱之舉,亦堪認定。又雖證 人彭可克另證稱伊沒有聽見有人罵三字經等語,惟其亦解釋 係因回警衛室報警,伊待在口角衝突現場時間很短等語(見 偵卷第92頁),故其未能聽見被告等人所罵之三字經穢語, 亦無悖理之處,自不得僅基於此即為有利被告林國鼎、楊曉 青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莊喻安林國鼎楊曉青3 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各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 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莊喻 安徒手拉扯林國鼎之衣領,不讓林國鼎自由離去,而妨害其 行使權利,自已達強暴之程度,核被告莊喻安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僅所犯法 條欄漏載上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名而已,故予以補充 。又被告莊喻安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 拉扯林國鼎衣領之同時予以傷害並妨害其行使權利,為一行 為觸犯普通傷害罪與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普通 傷害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 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本件被告莊喻安於上揭時地另以「幹你娘」、「操 你媽雞掰(音譯)」、「垃圾人」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 林國鼎,被告林國鼎楊曉青則各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即被告莊喻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莊喻安先後以前揭多則穢語公然侮 辱告訴人即被告林國鼎,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莊喻安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喻安曾有恐嚇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已然不佳,被告林國鼎楊曉青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 渠等僅因彼此間之工程款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被告莊喻安即施強暴而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國鼎施以傷害及強 制行為,渠等3 人復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互相辱罵, 足以貶抑對方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均應非難;惟姑念本 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暨被告林國鼎楊曉青在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侮辱犯行態度尚好,被告莊喻安則仍否 認傷害及部分侮辱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彼此均未達成和 解以獲得對方之諒宥;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與平日渠等互相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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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