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雨芃因唐永洪積欠其債務新臺幣4 萬元未清償,而於民國 102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凱悅TV」前見唐永洪行經該處,即上前欲要求唐永洪返還 欠款,惟唐永洪見狀即欲離開現場,劉雨芃明知在唐永洪強 力反抗、掙扎之下其若出手拉扯,將可預見會造成唐永洪受 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唐永洪因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妨害唐永洪離去權利之強制犯意,強 行拉扯、抓住唐永洪,致唐永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 傷等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唐永洪離去。案經唐永洪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劉雨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 拉扯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見到伊就想跑,伊有追告訴人,與告 訴人拉扯了很多次,告訴人都掙扎想要離開,拉扯中有揮到 告訴人的臉部,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但告訴人有打電 話叫救護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永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唐永洪受傷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參。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伊因要阻止告訴人離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告訴人有掙扎等情,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再被告於偵 查中即明確表示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即受傷等情, 是其嗣後辯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㈡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 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 。被告與告訴人既互有拉扯,且因雙方力量強弱可能左右雙
方動向而重心不穩或肢體碰撞導致受傷,被告對此當無不能 預見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有揮到告訴人之臉 部,準此,被告自應有告訴人可能會因雙方拉扯而受傷之預 見,竟仍著手實施強拉告訴人肢體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強拉唐永洪阻止其離去之方 式,妨害唐永洪行使權利,並致唐永洪受有上開傷害,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惟被告所涉上2 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審 判範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紛爭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卻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係受告訴人積欠債務,一時情急 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