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279號
TYDM,103,壢簡,279,201411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1401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東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東佑池承峰(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25分 許,由姜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池承峰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某小吃店, 並由池承峰進入該店內,池承峰趁該店內客人莊舒涵用餐而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舒涵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 1 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HTC 廠 牌行動電話】、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加油信用卡1 張、現金 新台幣2,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姜東佑騎乘之前開機車 離去。嗣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 ○00號全友通訊精 品廣場,由姜東佑出面將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 動電話1 支出售變現花用。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姜東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不諱,核與 共犯池承峰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舒 涵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1 份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姜東佑雖一度否認參與本件犯 行,惟其於偵查中稱:池承峰在上開小吃店點餐時,從旁邊 座位拿了包包,跳到伊機車後座,伊全程都有目睹等語(見 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當時伊騎乘經過小吃店,池承峰說要買吃的,伊沒有看當 到池承峰在店內拿被害人的包包,後來池承峰只有拿1 個包 包很緊張叫伊趕快走云云(見本院103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 第2 、3 頁),就其是否見聞共犯池承峰行竊經過,前後供 述不一,而被害人遭竊包包體積非小,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所示,共犯池承峰僅將所竊得之包包夾著,毫無遮掩,則共



池承峰從該小吃店返回機車時,手中拿著該包包,被告姜 東佑自無不知之理,然而被告姜東佑對此不僅未加聞問,反 而僅在共犯池承峰催促下,即逕騎車搭載共犯池承峰離去, 顯悖於常情,則被告姜東佑所述未見聞共犯池承峰拿取上開 財物乙節,已難採信。再依被告姜東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池承峰自己進入小吃店,伊在機車上等,當時機車是發動著 ,後來池承峰有拿1 個包包叫伊趕快走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衡諸機車發動本極相當簡 便快速,而若其係在單純店外等候共犯池承峰購買食物者, 衡諸常情,當無將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之理,顯見其係刻意將 機車維持發動狀態,以確保共犯池承峰得手上車時,其2 人 即可迅速共乘機車逃逸,況參諸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由其出面在上開通訊行出售,得款亦 由其2 人朋分花用,則由上開情形,自堪認被告姜東佑與共 犯池承峰間確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 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姜東 佑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姜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姜東佑前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徒手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 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