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16號
SLDM,106,聲,101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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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李侑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92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侑霖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 居所及家人,且願配合每日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實無逃亡 之虞,被告自逮捕羈押禁見迄今,根本無法與同案被告有何 聯繫,亦不知同案被告會如何供述,不能僅因被告之供述與 同案被告不同,即認其飾詞避責。又查本案所應保全之證據 均已悉數在卷,關係人亦全數到案,並經過初步偵查及訊問 程序,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 能。另被告甫自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離職,開始經營汽車、 房屋、珠寶等仲介業務工作,惟難免會面臨資金及資源緊絀 的困境,本件事實之始末係被告誤信涂皓鈞念及同學情分, 願於被告經濟困頓之際,給予固定薪資之工作以渡過難關, 遂受涂皓鈞之邀,替其收取債務,況查被告僅受涂皓鈞指示 ,對所收取之金額係屬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對同案被告等 人之詐欺行為完全沒有參與,亦毫不知情,實無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 詐欺罪之可能。本件縱認尚有羈押原因,但實無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 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 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 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 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45、47-48 、50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 ,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嗣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 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 於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106 年度聲 字第1016號卷第3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 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既稱「 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 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 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 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
四、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伊於106 年4 月間從伊父親之公司離職,一時經濟轉不 過來,才被涂皓鈞以收受債務之名義招募,並把拿到的錢交 給涂皓鈞,伊不清楚收的金錢是詐欺而來,也不知道涂皓鈞 的組織是什麼情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被告亦 自承曾於106 年5 月11日、5 月31日、6 月1 日等日,駕車 前往板橋車站、宜蘭等處向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蔡嘉宸、任 泓愷等人收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250 萬元不等 之多筆贓款,復將之交付綽號「豹子」之涂皓鈞,而領取每 月3 萬5,000 元之報酬,且曾發放車資及報酬予蔡嘉宸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下 稱9400號卷】第10-15 、208-209 頁),而被告除收受車手 報繳之贓款外,並曾發放手機予車手並與之聯繫,且曾交付 金融卡、密碼供車手前往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回收等情, 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宸任泓愷周雨杰證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第38號卷【下稱38 號卷】第8-10、286-289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下稱50號卷】一第44頁、卷二第22-27 、33-34 頁),而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載最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 書記官之手法詐取現金等情,亦經證人李載最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車手前往提領或取款之ATM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等證據可佐,益徵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人數眾多,足 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疑重大。是原處分意旨依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述罪 名嫌疑重大,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被告於106 年5 月中旬至下旬,委由共同被告彭柏旋出面 為其承租或向彭柏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AHH- 2667 號 等車輛,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又曾委由彭柏旋為其承租 車牌號碼不詳之另2 台車輛,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車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9400號卷第9 、13-14 頁),並經證人彭柏旋蔡嘉宸證 述明確(見38號卷第8-9 、55頁反面-56 、288-289 頁), 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收取贓款時行經路 段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38號卷第20-24 頁),而 被告對取款車手係以「發哥」、「阿發」之綽號自稱,另對 彭柏旋則使用「小白」之綽號,此經證人蔡嘉宸任泓愷彭柏旋證述在卷(見38號卷第5 頁反面、298 頁、50號卷二



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往收取贓款係使用租賃車輛,且 不願自身出面而委由他人承租,並於同月份換車頻繁,對集 團內部成員又使用不同綽號,可知其為避免遭查獲負擔法律 責任,積極使用可種方式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非予羈押,實難擔保後續審理程 序之進行,原處分據此而為認定,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 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及家人,即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顯非可採。
㈢證人蔡嘉宸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拿郵局及合作金 庫金融卡給伊,並告知伊密碼,伊分別去領了15萬元及12萬 元,並把領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38號卷第8 、288 頁), 而與被告所辯其僅有幫忙收取債務之詞,顯不相符,又證人 即共同被告涂皓鈞供稱:伊沒有在被告那收到任何款項云云 (見50號卷第34-35 頁),亦與被告辯稱把錢交給涂皓鈞之 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情節與上開共犯所述並非一致,再被 告否認有何上述犯行,此部分事實尚待調查證據後始能釐清 ,且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 相互勾串之誘因,而有串證之可能,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是原處分就此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關係人已全數到案,並 經過初步偵查及訊問程序,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衡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106 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 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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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