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69號
TYDM,103,壢簡,169,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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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關於被 告名下不動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845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000 號) 」;並於證據欄補充「前開土 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 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 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 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 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 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地政機 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 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 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偽稱不 動產權狀已遺失方式,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所為影響國家 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林蕙琳之原諒,態度良好,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書 立之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1 紙,既已交付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附卷歸檔,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9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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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