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佳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廖昌光、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廖昌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廖昌光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 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廖昌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 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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