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月英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月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每次辱罵、誹謗告訴人2 人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其先後數次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有所爭執,竟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 人, 足以貶抑告訴人2 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