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285號
TYDM,103,壢簡,1285,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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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銓(原名曾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 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極速網咖」內,向該店店員甲○○借用行動電話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帶離該處,並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103年1月27日某時,乙○○因缺錢花用,遂與友人鄒 建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神腦通訊」內, 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業者陳光銘。嗣因甲○○發現 乙○○未返還上開行動電話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通聯紀錄 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庭坦承:我有向店員借手機,要 打電話去公司,因為我跟店員本來就是朋友,但後來我有了 貪念,所以沒有歸還該手機等語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指述:被告是店裡的常客,被告跟我借手機打電話, 我就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在我面前撥電話,但被告說對方 沒有接通,他要繼續打電話等語大致相同;復有證人即被告 雙親彭瑞英曾文隆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及上開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變賣資料各1 份在卷供參,堪認屬 實。又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手機後,於上揭時、地與友人鄒 建民共同販賣前開手機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即 手機業者陳光銘、劉秀琴於警詢之陳述及抵押證明收據1 份 、被害人之手機照片4 張為憑,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鄒建民就本件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就鄒 建民是否與被告同謀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後予以侵占一情,為 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所否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鄒建民亦涉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實難以遽認被告與鄒建民 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此部分事實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利用被害人之 信任,向被害人借用手機後,竟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更於侵 占後將該手機販售他人,增加被害人尋回手機之困難,所為 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已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查獲被害人之手機1 支,業經檢察官入贓物庫,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惟該手機為 被害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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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