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190號
TYDM,103,壢簡,119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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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聯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3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聯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文件上偽造「楊聯欽」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聯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 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 交簡上字第3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條件)。詎楊聯勤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 6 月4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見楊 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下手竊取 前揭車輛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得逞。嗣楊智偉察覺有異而報警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邱垂政前往 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將楊聯勤帶回警局調查。詎楊聯勤為 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至9 時27分之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經警調查竊盜案件時,冒用其胞弟「楊聯欽」之名 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楊聯欽 」之署名9 枚及指印15枚,足以生損害於楊聯欽本人及司法 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勤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據保管單,與被告於其上偽簽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 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公務 電話紀錄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 號判決參照)。經查,則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該等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 簽名、按捺指印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員警詢問過程之合 法性及正確性,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準此,本件被告係為掩飾真實身 分而在上開文件之上偽造署押,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 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乃基 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前揭「楊聯欽」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 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楊聯勤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 ,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 ,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另其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即冒名應



訊進而偽造署押,嚴重影響治安機關調查辦案之正確性,並 損及遭冒名之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 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 ⒍文件上偽造「楊聯欽」署名共9 枚及指印共15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受搜索執行人簽收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 │欄。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 4. │權利告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 5.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被通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




│ │友通知書。 │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被詢問人欄 │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
│ │壢分局扣押筆錄。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
│ │共計偽造「楊聯欽」署名9枚、指印15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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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