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103號
TYDM,103,壢簡,1103,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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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治洪於民國103 年05月08日23時56分許,酒後(未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 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檢察官亦未認其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又係於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楊梅市民豐路往楊新路3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楊新路3 段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楊新路3 段,經依法執行取 締酒駕路檢勤務後駕駛警用巡邏車經過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陳益庭發覺而攔停取締,其向 警辯白未闖紅燈,經警聞到其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2毫克,警員乃 依法對之開單舉發其闖紅燈及酒駕違規,其自認未闖紅燈, 認係警員有意誣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出手以右手拍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益庭頭上所戴警用 便帽而施強暴,使陳益庭所戴警用便帽掉落於地,經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 情,核與證人陳益庭書面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光碟 1 片、現場蒐證照片2 張、警用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被告闖紅燈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被告所騎上開車輛之車輛 詳細畫面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01份可稽。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2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然依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有於前開時、地,經警取締其闖 紅燈,其辯稱未闖紅燈,經警聞到其身上酒味,對之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2毫克,其對酒 測結果沒意見,對闖紅燈有意見,乃以右手拍打警員所戴警



用便帽。其因為喝點酒火氣上來,其認警員誣賴其闖紅燈才 生氣打警員所戴警用便帽等情,足見其雖有飲酒,酒後對於 案發過程敘述明確完整,記憶清晰,顯見其行為時意識狀態 仍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公務 之執行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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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