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羅瑞華前科 「羅瑞華前於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22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於㈡10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拘役12 日確定;於㈣10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確定;於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9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於㈥102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拘役 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同欄第7 行「趁 店內管理人陳刁龍不在之際」應更正為「趁店內未營業之際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犯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應執刑拘役60日及105日確定, 於103 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犯上揭所載㈡所示之竊盜案件 ,經法院於102 年3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 101 年11月17日犯前揭所載㈥所示之竊盜案件之一,經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㈥所 處罪刑間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曾於10 1 年11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考,則前開案件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核與上揭㈡、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之部分,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前揭所處
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是 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悔 悟,恣意竊取被害人七彩雲南龍潭飲食店之現金新臺幣2,20 0 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竊取之現金所剩新臺幣 965 元,已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