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楷宸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某啤酒屋內飲酒,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縣平鎮 市○○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 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4 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 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違 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 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
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 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 告之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