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米酒2 瓶 」更正為「啤酒2 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豐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50 號判 決判處拘役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 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 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 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 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28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