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028 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
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因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何國樑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 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 ,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使 用無線電頻率,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5 月間,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向友人借用無 線電手機台2 台,裝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內,自彼時起至101 年7 月19日17時15分止,以上開 設備非法使用164.625MHZ、153.825MHZ無線電頻道,用以聯 絡工作。嗣於101 年7 月1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手機台2 台,因 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何國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無線電手機台2 台及查獲照片共6 張 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國樑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被查獲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所判決之人實係「何凱峰(原名:何恭 統、何峻鋒)」,其在警訊時冒名何國樑乙情,業據聲請人 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確認在案,有該局103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而上開「何 凱峰」於起訴、審判時均並未到庭,復有偵、審案卷可憑, 是檢察官於聲請時之聲請對象即有實質上之誤認,凡此,本 院已在103 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中陳述甚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依偵卷顯示,警方查獲何凱峰時,何凱峰僅係坐於貨車副駕 駛座上,顯然駕駛座上之主嫌當時並不在車內,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完全未針對該部分為任何調查,是應由檢 察官就此部分另啟偵查,以昭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