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97號
TYDM,103,侵訴,9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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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民國102 年6 月11日時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 北監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起訴書誤載為校二舍)執 行之同房受刑人,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11日上午6 時至7 時吃早餐看新聞之時,在上址舍房內 ,不顧甲1以手拍開丙○○之手、並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違 反甲1之意願,先強行伸手進入甲1內褲內撫摸甲1大腿及生殖器 ,復抓捏甲1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1得逞。二、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102 年2 月23日至10 2 年6 月11日間某日,在上址舍房內,對甲1恫嚇稱:「生殖 器包皮太長,出去社會上要強押你去萬華某診所割包皮。」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甲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1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被告之 自白,不限於審判中之自白,尚及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經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 監獄受刑人談話筆錄等件,其上載及「我有摸甲1之生殖器。 」、「甲1吊掛衣服時,剛好在我旁邊,我有摸過他的生殖器 (隔著內褲)和大腿,當時是覺好玩,開玩笑。」等語,核 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 受自白法則之評價,亦即須其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 性,且經調查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而具真實性,方得為證據 。被告雖辯稱: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丙○○)獎懲報告及 談話筆錄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載,伊沒看就簽名云云,查 被告經提示上揭談話筆錄,渠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主管有對 伊作筆錄,因為甲1吊衣服都吊到伊的床鋪,所以有靠近伊, 伊有不小心碰到甲1之生殖器;102 年7 月5 日談話筆錄是實 在、正確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被告亦不 否認談話筆錄之任意性。又上揭談話筆錄記載被告摸甲1之生 殖器、大腿係開玩笑,就被告否認恐嚇甲1等情,亦詳加記載 ,而非僅載及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復觀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中,被告在「我有摸1680 甲1 的生殖器」等語 下方簽名及捺印,被告在簽名及捺印之時必會看到上揭文字 描述。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指出該 陳述有何受外力不當干擾或其他因素而影響等情,顯見被告 於談話筆錄、獎懲報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是否得以作為告訴人指述 犯行之補強證據及真實性如何,係證據取捨與證明力之問題 ,不容混淆,此部分應予述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證人甲1、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 敬光、戊○○於臺灣臺北監獄舍房內分別書立之臺灣臺北監 獄收容人自白書(下稱收容人自白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之審判外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 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 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本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 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 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渠有碰觸甲1生殖器、伊有對甲1講過前開 言詞等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碰到甲1的生殖器,自白書是證 人戊○○主使,逼伊寫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丙○○) 獎懲報告表及談話筆錄伊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記載,伊沒看就 簽名,伊說出上開言詞只是為了跟甲1開玩笑,伊沒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摸伊 是在102 年6 月11日,被告摸伊的大腿、屁股、及生殖器, 被告摸伊時,伊有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摸伊 ,直到伊更強硬的推開被告的手,被告才停手,被告摸伊的 時間持續10秒以上,被告在102 年6 月11日之後就沒有再摸 伊的原因是因為同房舍友即證人戊○○及其他舍友有對被告 講,所以被告就不敢再摸伊了(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伊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在 102 年6 月11日,那天吃早餐時,大約早上6 、7 點時許, 伊在看電視,當時伊是在舍房內靠近廁所的地方看新聞,廁 所是在舍房的中間,被告一開始是將手伸到伊內褲裡摸,後 來從內褲裡面抓伊的生殖器,抓的伊很痛,伊沒有因此受傷 ,伊會記得此次是因為那次伊很痛,伊有叫被告放手,並把 被告的手拍掉、撥開,但被告還是不放手,伊就硬把被告的 手拉開,另外一個舍友戊○○有看到,戊○○就叫被告放手 ,叫被告不要對伊手來腳來,所以伊記得比較清楚(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互核甲1上揭證言,就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甲1並以言詞、以手拍、撥被告 之手表示反對之意,然被告仍撫摸甲1大腿、屁股、生殖器等 情不移,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又甲1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之時,有啜泣 、流淚等情緒反應,有本院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甲1確實因此不堪遭遇身心痛苦 而流淚,另甲1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刑,並簽立結文以 擔保甲1證詞之憑信性,衡情甲1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而誣 指被告,甲1之證詞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⒉證人即甲1、被告之同房舍友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有看見被告會過去抱著甲1跟甲1玩,偶爾摸甲1的下體,伊不知 道甲1是否不願意,伊不記得甲1有回摸被告,大部分都是被告 摸甲1,每個禮拜至少有1 次。被告有抱著甲1,伊有看見甲1有 反抗的意思,身體有扭來扭去。甲1有常常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但因為甲1是同舍房年紀最小的,不知道是否不敢反抗,還 是也在玩,伊不清楚。甲1都默默在做自己的事,在房裡蠻乖 的,後來因為被告要舉發他人買賣香菸,對方即向被告稱: 被告也有撫摸甲1等語,甲1即對被告說要道歉的話,就要將它 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看到被告有摸甲1的生殖器,被告會突然衝過去抱著甲1, 甲1有閃避或拒絕,看起來被告好像在跟甲1玩,但有時候好像 很生氣,伊曾經看到被告用力抓甲1的生殖器,被告有抗拒, 並且說很痛,那時甲1已經快要和被告翻臉,伊有跟被告說: 「不要這樣子。」等語,後來因為被告在打舍房內的小報告 ,甲1聽到被告要講別人,甲1就要揭發被告摸渠生殖器乙事, 被告遂決定道歉,被告有寫下自白書,是用普通的紙寫的, 並且有把自白書唸出來,念的內容即被告為摸甲1生殖器的事 向甲1道歉,但後來自白書被工廠的自治員拿走,並交給主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觀以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戊○○既指證 被告曾用力抓捏甲1之生殖器,互核前揭甲1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證人戊○○所指者應係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對甲1該次所 為之強制猥褻犯行。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確有抗拒並以 言詞、身體抗拒表示拒絕等情,可徵被告為該次強制猥褻行 為之際,確係違反甲1之意願,而得作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戊○○聽聞被告確實有 在舍房中對渠撫摸甲1之生殖器乙情道歉,顯見被告確實有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方因擔心己身犯行為獄方 知悉而向被告道歉。益徵甲1所指,尚非虛妄。被告雖辯稱渠 係遭證人戊○○誣陷云云,惟參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伊沒有主導被告書立自白書,伊只想要平安出獄, 不想捲入本件紛爭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對甲1客觀上有違反甲1之意願 撫摸甲1之生殖器等情明確,惟仍證稱:「被告對甲1之行為有 時係玩笑嘻鬧」等語,不欲被告因本案而遭科以重刑,顯見 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仇隙可指,證人戊○○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有一定之憑信性。
⒊被告雖辯稱渠為不小心碰觸到甲1之生殖器云云,惟此與甲1及 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一致陳述尚有未合,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有對甲1於在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11日間某日, 在上址舍房內,對甲1稱:「生殖器包皮太長,出去社會上要 強押你去萬華某診所割包皮」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甲1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所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52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 中(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頁)所證情節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渠僅是開玩笑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 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 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 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 、舉動亦非所問。經查,被告出言向甲1恫稱「生殖器包皮太 長,出去社會上要強押你去萬華某診所割包皮。」等語,指 向對甲1之身體不利,佐以被告有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撫摸甲1 之大腿、屁股、生殖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足徵 甲1確有遭被告欺凌乙事,則甲1聽聞被告口出上揭加害身體之 通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實足使受告知之人心生其身體 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又甲1因被告 上開言語,確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甲1於檢察官偵查、本院 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上情當 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當明確知悉渠說出上揭言詞時,甲1將 因此而心生畏懼,是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



辯稱渠係在開玩笑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接續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在上址舍房內,多次對甲1恫嚇稱:『生殖器包皮 太長,出去社會上要強押你去萬華某診所割包皮』」等語, 惟起訴書並未將被告恐嚇甲1明確之時間、各次犯行之具體情 節,或其他足資識別各次犯行之特徵予以指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 至同年6 月11日間某日,有對甲1恫稱上揭言語1 次,此部分 即應予以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已在監服刑,卻不思檢點自身行為,僅為己身之 慾念即恣意猥褻同舍房之甲1,對甲1身心造成創傷甚鉅,並率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1,致甲1心生畏懼,且被告迄無悔意,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 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11日間某日,在上址舍房內,對 甲1稱:「生殖器包皮太長,出去社會上要強押你去萬華某診 所割包皮。」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1名譽之事,因 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然按刑 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固有向甲1 稱前開言語,惟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對被 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是 被告顯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誹謗犯意而向甲1口稱前開言詞,故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 證明,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1於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8 、9 日前某時均係臺北監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執行之同



房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1沐浴後,以每 週一次之頻率(每週1 次之頻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補充),在上址舍房內,不顧甲1以手拍開被告之手、並 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違反甲1之意願,強行伸手進入甲1內褲 內撫摸甲1大腿、屁股、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1 16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犯嫌等語。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順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論斷之證 據。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每週1 次之頻率,涉有上揭經計算後為 16次之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甲1之指述、證人戊○○之證 述、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丙○○)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 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自白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經查:一、起訴書以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 年2 月23日在臺北監 獄16工廠孝二舍第39號房內,伊的同房獄友即被告趁伊在吊 衣服或是看電視時摸伊生殖器、大腿內側和屁股,次數至少 有15次,一直到6 月11日為止,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有推開 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摸到伊,直到伊更強硬的推開被 告,被告才停手,被告摸伊的時間至少每次都10幾秒以上。 15次的次數是伊自己算的,幾乎每個禮拜六、日都會摸伊, 因為六、日伊與被告都待在舍房內,早上、晚上都有摸等語 (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認定被告除於102 年6 月11日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該次強制猥褻犯行外,另對甲1有14次強制猥 褻犯行,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能指明該14次強制猥褻犯 行具體之時間、行為態樣等足資特定犯罪事實之特徵,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遂當庭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係以每 週1 次之頻率對甲1為強制猥褻犯行(經計算後,扣除102 年 6 月11日經本院認定有罪該次,共計16次,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查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為強制猥 褻的犯行是在102 年2 月23日,那天是伊的生日,被告在當 日上午9 點前洗好澡要吊衣服時,自褲子外摸伊的生殖器及 大腿內側,在同日上午9 點廉政英雄播出時,伊坐在被告旁



邊,被告又將手伸入伊的內褲中撫摸伊的生殖器,同日下午 2 點伊與被告一樣坐在旁邊看廉政英雄,被告一開始摸伊的 大腿內側,伊拍掉被告的手,並跟被告說伊不喜歡這樣,但 被告趁伊看電視入神時,手伸進伊的內褲裡,摸伊的生殖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同頁背面),甲1固將渠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陳述綦詳,惟證人戊○○係於 102 年4 月底、5 月初方分配至孝二舍第39號房乙情,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戊○○)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足徵證 人戊○○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對甲1於102 年2 月23日所為該3 次之強制猥褻犯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對甲1所為上揭3 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憑據。至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丙○○)獎懲報告表、臺 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等件(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中在收容人陳述欄上有「我 有摸甲1之生殖器」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另被告之 談話筆錄上則有「甲1吊掛衣服時,剛好在我旁邊,我有摸過 他的生殖器(隔著內褲)和大腿,當時是覺好玩,開玩笑。 」等語,考諸上揭獎懲報告、談話筆錄中被告固自承渠有撫 摸甲1之生殖器等情,然並未明確區辨所指者係被告對甲1何次 之強制猥褻犯行。另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自白書等件,受刑人陳鴻 麟係在102 年3 月4 日方分配至前開舍房、洪國才係在102 年5 月份方分配至前開舍房,渠等所為之自白書無法成為被 告對甲 女於102 年2 月23日為3 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至陳建益何志平、陳志忠、于敬光所書立之自白書上固 有載明被告確有撫摸甲1之生殖器等語綦詳,然亦未明確描述 所指者係被告何次強制猥褻犯行,亦無法成為被告於102 年 2 月23日對甲1該3 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是甲1就被告 於102 年2 月23日對渠所為之3 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述固無 瑕疵,然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為 被告所堅決否認,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即 難僅以甲1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二、另甲1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渠有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中,撫摸 渠大腿、屁股、及生殖器,頻率為每週1 次等情(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甲1就每次遭到被告猥褻之情形, 除上開有罪部分及102 年2 月23日該日犯行尚能具體描述遭 猥褻之經過外,其他各次均僅能概括指稱曾經遭到被告撫摸 大腿、屁股、生殖器,然就被告之各次犯案時間、經過、或 其他足資與他犯行識別之特徵均付之闕如,此由甲1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猥褻至少15次,但確切之日期,除



了102 年2 月23日及102 年6 月11日該2 日之犯行外,伊記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明。雖此係因甲1 長久以來隱忍被告犯行,致甲1無法逐一回憶,然本院尚難僅 以甲1之模糊印象即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週1 次之頻率 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即證 人戊○○之證述、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丙○○)獎懲報告 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收容人陳建益何志平陳鴻麟洪國才、陳志忠、于敬光 自白書等件,亦均無從區辨各次犯行之具體時間或其他特徵 。是本院實無由憑公訴意旨所舉之上揭人證、書證特定審判 之標的,無從依據其他客觀事實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以每週1 次之頻率,另於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 10日間尚有對甲1為其餘16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確切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2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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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