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93號
TYDM,103,侵訴,9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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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Face book網站上之交友社團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少女(89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後,旋以通 訊軟體LINE將A 女設為好友,並相互聯繫進而交往。詎丁○ ○竟分別對A 女為下列犯行:
㈠、A 女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謊稱其已14歲(實際上僅13歲6 個月),致丁○○誤認A 女 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丁○○明知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花漾旅館」內 ,徵得A 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 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㈡、嗣A 女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因細故與其父母 爭吵,旋於同年月10日上午8 時許逃家而未前往學校,經學 校老師通知A 女父母後,A 女父母遂取出A 女之行動電話檢 視其通訊紀錄,因而查覺A 女與丁○○關係曖昧。嗣經A 女 父母及承辦A 女失蹤案之中壢分局刑六小隊長林益清於同年 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丁○○聯繫後,其等均對丁○○告知A 女尚未滿14歲,若A 女前往彰化與其會面,請丁○○立即將 A 女送回,於此之際丁○○始知悉A 女尚未滿14歲。詎丁○ ○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許,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A 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 形下,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 號住處之臥室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
㈢、嗣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丁○○明知A 女當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復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A 女之同意,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臥室內,以其生殖器 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㈣、另於103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許,丁○○明知A 女當時係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另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徵得A 女之同意,於不違 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臥室內,以徒手 撫摸A 女胸部之方式,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A 女之母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事實欄一、㈡與一、㈢所示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50頁正面 ),經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3頁、第37至38頁;侵訴字卷第30 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另與證人即A 女之母及證人林志峰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侵訴字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 反面、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復有花漾旅館照片2 張 (見偵字卷第1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第 18頁)、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9至21 頁)、A 女所繪製性侵害案件現場簡圖(見偵字卷第26頁) 、A 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第45頁、審理中不得閱覽侵訴字卷第5 至49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 偵字卷第53、5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第54頁) 、受理疑似性侵案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中不公開 偵字卷第1 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查中不公開 偵字卷第4 至6 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



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 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 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查證人A女為89年6 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查 保密不公開卷第1 頁),則被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 間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 女年齡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縱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A 女向被告謊稱其已滿14歲(詳 後述,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惟被告就此部分仍係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與A 女為上開性 交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對A 女為性 交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節,雖證人A 女於 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Facebook交友社團認識的,後 來就直接加被告為LINE的好友,平常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 絡,伊一開始就跟被告說過伊的年紀,所以被告在與伊發生 性行為前已經知道伊未滿14歲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復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伊年紀,伊有跟被 告說伊13、14歲,伊有告訴被告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 字卷第38頁),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伊透過Fa cebook認識被告時就直接跟被告說伊13歲,當時是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訴被告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 正面),惟旋又改稱:伊是在102 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 團認識被告,伊在該社團上留下的資料有伊的年紀,但伊不 記得當時留下的資料是13歲或是14歲。伊沒有透過Facebook 與被告聊天過,是後來伊有將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 ,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伊有告訴被告伊的出生 月、日,但沒有告訴被告是哪一年出生,伊確定有在通訊軟 體LINE上面告訴過被告伊的年紀,但伊不記得伊告訴被告伊 是13歲或是14歲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 ),是依A 女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 其的年紀,惟就A 女告知被告其年紀為何、是否有告知被告 其出生之年份、究係告知其13歲或14歲等節,A 女前後說詞



反覆,況A 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被告其年紀,另佐以被告所提出A 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之內容顯示,A 女確於雙方初次聊天之102 年12月 21日19時51分時稱其係「14歲中壢人」,此有翻拍照片一紙 為證(見偵字卷第45頁),另依被告所提出A 女與被告雙方 自102 年12月21日開始聯繫至同年月29日(即犯罪事實㈠所 示時間)為止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通聯之內容顯示,除 A 女於上開時間傳過「14歲中壢人」之語外,並無任何討論 到A 女確切年紀之對話,此有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輸出紀錄 為證(見審理中不公開侵訴字卷第5 至25頁),由此足徵被 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 女發生性行為時,因受 A 女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51分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 14歲中壢人」等語誤導,因而誤認A 女為14歲之人,應可採 信。
⒉至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伊是就 讀國中二年級,因為伊平常有在Facebook上發文,伊認為被 告應該有看到伊當時是就讀國中二年級上學期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33頁正面),惟縱認A 女平時有在Facebook上發文之 習慣,且所發之文章有足以透露A 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等情為 真,然此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瀏覽A 女於Facebook所發文章 之習慣,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從A 女之發文中得知A 女為國中 二年級學生之情,故A 女上開證言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自 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時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 之人。至A 女另證稱:伊翹家去被告位於彰化的住處時,有 在被告的父母面前謊稱伊今年國中畢業想要到彰化念高中, 但這些話都是跟被告串通好的,被告當時知道伊今年還沒有 要從國中畢業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3頁反面),然A 女翹家 前往彰化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0日上午,故縱兩人有於該日 串通以前開理由欺騙被告之父母使A 女可在被告家暫住,惟 該串通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與A 女發生性行 為時間(即102 年12月29日)之後,自不能以此為據,而逕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知悉A 女尚未 滿14歲。
3.綜上所述,證人A 女雖指述被告於兩人一開始相識時即知悉 其未滿14歲,惟A 女前後所述不符,另與通訊軟體LINE通聯 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文字輸出內容均不一致,尚難僅憑A 女有 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 知悉A 女未滿14歲,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檢察 官之舉證尚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 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A 女未滿14



歲,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當時係誤認A 女 為14歲之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與A 女為性交之行 為,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及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之。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A 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雖未得A 女父母之諒解,惟被告 犯後有誠摯的悔意,並積極與A 女家人尋求和解的機會,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為被告提出抗辯。惟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雖自始坦承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惟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辯稱:自犯罪事實㈠至㈣時,伊均以為A 女已 年滿14歲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反面),然經A 女之 母親於本院證稱:伊於A 女翹家當天就有告知被告A 女未滿 14歲等語後,被告見辯無可辯始坦承於事實欄㈡至㈣犯行時 知悉A 女未滿14歲,由此顯見被告犯後仍有避重就輕之意, 待證據於本院審理中顯現後始願意吐露實情,況被告於本件 犯行後仍與A 女持續聯繫,造成A 女之家人對被告無法諒解 ,亦不願與被告和解,此經A 女之母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第37頁正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犯後態度、未獲 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原諒且未達成和解等情,認本案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又A 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2 、3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時,明知



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 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雖 未違背A 女之意願,仍對A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 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而思慮欠周,且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素行堪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縱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範圍,故依上開規定,事實欄㈠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事實欄㈡、㈢、 ㈣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就事實欄㈡、㈢、㈣所示之2 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間,則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⒈ │事實欄一、㈠│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所示之犯行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⒉ │事實欄一、㈡│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⒊ │事實欄一、㈢│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所示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⒋ │事實欄一、㈣│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 │所示之犯行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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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