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45號
TYDM,103,交簡上,24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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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SULTRIM SANGBO(中文譯名:松柏)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
第191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SULTRIM SANGBO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TSULTRIM SANGBO 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20分迄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25巷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開巷內查獲,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經警方檢測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就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TSULTRIM SANGBO 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原審同本院前開認定,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 事故發生,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酒醉 駕車如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竟仍於 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 日,並 說明被告雖因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 況,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出生年份(西元1954年)正值我國共內戰結束而 政府退守台澎金馬不久,中國共產黨甫於內地建政,動盪不 安,加諸連年戰亂,導致大量藏胞自西藏地區出走至印度、 尼泊爾等國,顛沛流離,被告亦因此流亡印度而成為無國籍 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紙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14頁),若其始終為國籍之人,自難任意進 出他國,勢難前往印度與家人團聚,而依內政部訂頒之歸化 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3 條規定:「觸犯刑法 ,經受緩刑之宣告確定,於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得再重 新申請歸化」,第4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 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依警察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 須登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者,不得申請歸化國籍」,另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第2 款規定:「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 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準此,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此一受徒刑宣告紀錄將被登載於刑事紀錄證明,影響所 及,被告自無法順利申請歸化並取得我國籍,而被告之所以 為無國籍人士,實肇因於歷史悲劇,此為全體中國人之歷史 共業,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固屬不當,危及公眾安全,惟被告 所為未造成人身安全或財產之實體損害,且犯罪後深有悔悟 ,若因此剝奪其申請歸化之權,勢將使其終身流離失所,有 如浮萍,無處可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考量被告之 上開特殊情狀,以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 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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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