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56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旻 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宗於民國102 年6 月 29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北路往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安 路口欲左轉永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行車間距,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賴寶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致陳賴寶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肢、雙下肢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11月21日、103 年 2 月14日、103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