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57號
TYDM,103,交易,357,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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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李詩河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 ,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1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2 段往八德市方向 ,行經三民路2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生路, 適被害人丁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 2 段自對向車道直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林麗菊及被害人林芝 隆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FE-1577號重型機車在 被告左前方之民生路往慈文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詎被 告本應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暮 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察看並禮讓右側來車即 貿然左轉,致其車輛撞及被害人丁贊元之機車左側車身,被 害人丁贊元之機車進而失控而與告訴人林麗菊、被害人林芝 隆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麗菊因而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挫 傷之傷害(被害人丁贊元、林芝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定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亦著有明文。又檢 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 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



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縱令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由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若檢察官仍逕予向管轄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 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依刑法 第287 條之規定,該罪名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偵查後,於 103 年10月1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月17日 公告,書記官則於同年月23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 ,嗣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卷宗 一併送本院等情,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7日桃檢兆雲103 偵20152 字第095364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章戳、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本件告訴人業 於103 年10月14日即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本院之公 務電話紀錄可考,足認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所為偵查終結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前,即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繫屬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是本 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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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