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79號
TYDM,103,交易,279,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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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祥榮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街由西往東 行駛,行經該道路10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適有莊惠瑄駕駛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曾祥榮為超越前車,竟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不慎撞 及莊惠瑄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莊惠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 傷口約4 公分、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腕 挫傷、胸部、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曾祥榮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祥榮,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祥榮固坦承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 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道路109 號前,撞及告訴人莊惠瑄 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唇傷口 約4 公分、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腕挫傷 、胸部、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要迴轉,我反應不及才會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自己也有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 上開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唇傷口約4 公分、臉及頭皮 磨損或擦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腕挫傷、胸部、臉、頭皮之 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103偵9241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14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莊惠瑄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偵9241卷第11 頁 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10頁至 第11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緊 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 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5幀在卷可佐(103偵924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 頁至 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52頁),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莊惠瑄於警詢時證稱:103年2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 我騎車牌號碼為LVC-068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街直 行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我的位置大約在白線附近,當時有 開車燈,尾燈也有亮,突然間,我就被曾祥榮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從後方撞及,撞到之後,我就昏過去了, 我不知道曾祥榮是如何撞到我的車尾等語(見103偵9241卷 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2月27日晚間 8時50分許,我騎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街慢慢地直行, 突然間,我就被曾祥榮從後方撞及,撞到之後,我就昏過去



了,我不知道曾祥榮是開車還是騎車,案發當時,我的車燈 有開啟等語(見103偵9241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3年2月27日晚間8點多,我騎車沿桃園縣 桃園市永福西街慢慢地直行,時速大約是20公里,經過一間 超商門口時,我就被曾祥榮從後方撞及,然後我就整個臉朝 地上趴倒,之後就昏過去了,案發當時,我的車燈有開啟等 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核證人莊惠瑄上 開證言,其於本件案發前,係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永福西街直行,而遭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騎機車與告訴人相距 4 、5公尺,我當時準備要超車,但是並沒有預留足夠的超 車距離,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交 互觀之,苟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 當不致於自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後方撞及告訴人所 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才是,是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所導致,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經吊扣,有被 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電子閘門列印在卷可參(見103偵 9241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則被告自當知悉上 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則案發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輕 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自左後側超車,致與告 訴人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唇傷口約4 公分、臉及頭皮磨損或 擦傷、下肢磨損或擦傷、腕挫傷、胸部、臉、頭皮之挫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突然迴轉,我閃避不及,才 會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輕 型機車時,並未迴轉,業據其證述如前,而本件案發後,被 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車頭右側受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



機車,則係車尾左側至中間部位受損而左側車身並無撞擊痕 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103偵9241卷第24 頁至第25頁),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迴 轉,伊係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則撞擊 點應係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才是,然上開輕型機車左側 車身未見撞擊痕跡,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駕駛上開輕型機 車遭撞擊時,並未有迴轉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再辯稱:本件肇事,告訴人亦有過錯云云;惟查,本 件肇事係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所導 致,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 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見103 偵9241卷第16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超車疏忽,而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為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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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