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783號、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身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新憶 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店係採來客接受服務人員按 摩、油壓、指壓、刮痧每兩小時須付農曆過年期間計價新臺 幣(下同)1,500元、其餘期日計價1,200元之消費方式牟利 ,且由店家抽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易所得之六成 金額則歸服務人員取得,該店主要依憑來客常赴店內消費或 支付較長時間之費用,促使增加服務人員本身之收入,同時 甲○○能夠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透過相得益彰之影響營利, 擔任該店女性服務人員之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俱無底薪 ,其等為獲額外收入來源,乃在上址新憶養生館之拉簾式包 廂內,針對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 子以雙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該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 為(下稱半套性服務),甲○○明知上情但為一己牟利之念 ,迭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予以容留營利之犯 意,一再提供該店場地俾利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進行半 套性服務,遂先後為下列行徑:
㈠於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警員曾家川喬裝男客抵達該店消費,甲○○引領 曾家川進入八號拉簾式包廂繼旋依班表通知林怡妏前往前開 包廂,林怡妏利用按摩過程按壓曾家川大腿內側、隔著內褲 觸碰曾家川陰莖並更表示進行半套性服務加收500元,眼見 曾家川未加拒絕而認曾家川默許接受半套性服務,林怡妏遂 以雙手隔著內褲撫摸曾家川陰莖、跨坐平躺之曾家川身上前 後擺動隔著內褲摩擦曾家川陰莖,曾家川判斷時機成熟便速 伺機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隨後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
㈡於102年2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警員李國華喬裝男客抵達該店消費,甲○○引領 李國華進入七號拉簾式包廂繼旋依班表通知阮氏柳前往前開
包廂,阮氏柳利用按摩過程隔著內褲觸摸李國華陰莖並更表 示進行半套性服務加收500元,李國華判斷時機成熟便速伺 機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隨後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適此同一時段,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男客廖文 輝抵達該店消費,甲○○引領廖文輝進入九號拉簾式包廂繼 旋依班表通知伍逸華前往前開包廂,係因廖文輝曾至該店消 費獲悉進行半套性服務加收500元之計價內容,伍逸華始未 重複告知半套性服務之計價內容直接詢問有無需要半套性服 務,眼見廖文輝允可,伍逸華遂以雙手撫摸廖文輝陰莖,嗣 經警員查獲中斷半套性服務,廖文輝逕向入店查獲之警員言 明接受半套性服務,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係就新型態證 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一途通常透過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之聲音同一性、內 容真實性,觀諸卷附兩次查獲過程之兩片錄音光碟歷經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提供檢察官、被告甲○○辨識進 而製成勘驗筆錄,附有本院兩份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訴字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是該兩片 光碟誠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至該兩份勘驗筆錄為該兩片光 碟踐行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現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俾知該兩 片光碟與該兩份勘驗筆錄皆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二、次論證人林怡妏、廖文輝、曾家川、李國華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 具結在案(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檢方偵 字第563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咸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捨 棄傳訊又願放棄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要無不當 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 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三、承論證人林怡妏、阮氏柳、伍逸華、廖文輝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證詞及曾家川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李國華出具之 警員職務報告、三份新憶養生館節數計時單上載被告自行填
寫以外之內容,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斟及當事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前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本院遍閱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形毫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四、另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畫面,劃屬非供述 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址新憶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林怡妏進入拉簾式包廂為曾家川按摩卻遭查獲、阮氏柳進入 拉簾式包廂為李國華按摩卻遭查獲、伍逸華進入拉簾式包廂 為廖文輝按摩卻遭查獲等段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該 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但猶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 交易之犯行,辯稱:倘若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果有從事 半套性服務之舉,純屬其等個人行為,伊於查獲當時不在拉 簾式包廂內部,焉會發現其等擅為違法之猥褻行為云云。經 查:
㈠有關「被告身為上址新憶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店 係採來客接受服務人員按摩、油壓、指壓、刮痧每兩小時須 付農曆過年期間計價1,500元、其餘期日計價1,200元之消費 方式牟利,且由店家抽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易所 得之六成金額則歸服務人員取得,該店主要依憑來客常赴店 內消費或支付較長時間之費用,促使增加服務人員本身之收 入,同時被告能夠賺取來客消費之費用透過相得益彰之影響 營利。於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曾家川喬裝男客抵達該店消費,被告 引領曾家川進入八號拉簾式包廂繼旋依班表通知林怡妏前往 前開包廂,不久曾家川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於102年2月9日 凌晨1時21分許,同一派出所警員李國華喬裝男客抵達該店 消費,被告引領李國華進入七號拉簾式包廂繼旋依班表通知 阮氏柳前往前開包廂,不久李國華表明身分當場查獲;適此 同一時段,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廖文輝抵達該店消費, 被告引領廖文輝進入九號拉簾式包廂繼旋依班表通知伍逸華 前往前開包廂,嗣經警員查獲中斷服務,廖文輝逕向入店查 獲之警員言明接受半套性服務。」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該頁背面、第 50頁至第51頁背面),復經證人林怡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證人阮氏柳於警詢中、證人伍逸華於警詢中揚敘以上其
中關於被告身為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店係採一般期 日每兩小時計價1,200元及農曆過年期間每兩小時計價1,500 元之消費方式牟利、店家抽取交易所得之四成金額、餘下交 易所得之六成金額則歸服務人員取得、被告會依班表通知店 內服務人員前往包廂接待來客等情(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 14頁及該頁背面、第15頁背面),再經證人廖文輝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證人曾家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人李國華於 檢察官偵訊中提及以上其中關於被告引領曾家川進入八號拉 簾式包廂繼旋通知林怡妏前往前開包廂、被告引領李國華進 入七號拉簾式包廂繼旋通知阮氏柳前往前開包廂、被告引領 廖文輝進入九號拉簾式包廂繼旋通知伍逸華前往前開包廂等 情(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44頁、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 17頁及該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尚有三份新憶養生館 節數計時單(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20頁、檢方偵字第 5637號卷第25頁)及證人林怡妏、阮氏柳、伍逸華於警詢中 關於自己員工編號之說法(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13頁、 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佐證曾家川 於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入店接受該店員工編號17號之 林怡妏服務、李國華於102年2月9日凌晨1時21分許入店接受 該店員工編號18號之阮氏柳服務、廖文輝於102年2月9日凌 晨1時34分許入店接受該店員工編號8號之伍逸華服務,可徵 被告該段自白與事實吻符,故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林怡妏利用按摩過程按壓曾家川大腿內側、隔著內褲 觸碰曾家川陰莖並更表示進行半套性服務加收500元,眼見 曾家川未加拒絕而認曾家川默許接受半套性服務,林怡妏遂 以雙手隔著內褲撫摸曾家川陰莖、跨坐平躺之曾家川身上前 後擺動隔著內褲摩擦曾家川陰莖,曾家川判斷時機成熟便速 伺機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隨後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係因廖文輝曾至該店消費獲悉進行半套性服 務加收500元之計價內容,伍逸華始未重複告知半套性服務 之計價內容直接詢問有無需要半套性服務,眼見廖文輝允可 ,伍逸華遂以雙手撫摸廖文輝陰莖。」「阮氏柳利用按摩過 程隔著內褲觸摸李國華陰莖並更表示進行半套性服務加收 500元,李國華判斷時機成熟便速伺機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警員進入店內、隨後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節,各經 證人曾家川、李國華、廖文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無訛(見 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44頁、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50頁至 第51頁),細研曾家川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李國華出具之 警員職務報告(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33頁及該頁背面、
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19頁)分別詳道以上其中關於林怡妏 、阮氏柳提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服務兩段事實,況歷受命 法官勘驗以上其中關於林怡妏、阮氏柳兩次查獲過程之兩片 錄音光碟擷取各得林怡妏、阮氏柳提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 服務之情如下—「(錄音時間13分31秒至13分34秒中有男女 呻吟聲)曾家川:你這多少錢?500 塊。按哪裡?(錄音時 間13分41秒至13分43秒中有女性笑聲及女性發出喔耶喔耶之 呻吟聲)林怡妏:不大好啊。曾家川:不大好?林怡妏:對 啊。曾家川:喔你這樣子。(有呻吟聲)林怡妏:會咬人。 曾家川:哪會咬人?(有女性笑聲)林怡妏:我沒碰到啊, 什麼亂按。(錄音時間14分26秒中有女性呻吟聲與笑聲)曾 家川:快受不了了。林怡妏:(模糊)…討厭呢。曾家川: 就帶出去啊。林怡妏:(無法聽清)。曾家川:啊…帶出去 不是比較好。(夾雜其他人聲音)林怡妏:沒有摸啦。曾家 川:你這樣弄,我看你的小手…(無法聽清)。曾家川:你 這樣誰受得了啊,這樣子會受不了啦。林怡妏:請別那麼快 啦,別那麼緊張,放輕鬆,我叫小玉(音譯)。曾家川:小 玉?林怡妏:嗯。曾家川:你這樣子用胸部舔…。女聲:惦 惦,惦惦(台語),乖喔。曾家川:好好,確定吼?不要等 下弄錯。林怡妏:沒有。曾家川:可以先按一下那邊嗎?( 後面聲音模糊、夾雜其他人聲音)曾家川:不行啦,你這樣 誰受得了,不行啦。(夾雜女性笑聲及男女呻吟聲)曾家川 :你這樣子我會…,對啊…這樣誰受得了啊?你這樣誰受得 了,不行啦,不行啦,不行啦。(夾雜女性笑聲)」「李國 華:什麼?阮氏柳:那個。李國華:哪個?阮氏柳:那個。 李國華:嗯?阮氏柳:那個啊!李國華:那個是哪個?阮氏 柳:就那個啊!李國華:打手槍?(阮氏柳疑似輕打了李國 華一下)李國華:喔,不是?阮氏柳:那這樣不要?李國華 :是不是只有用手?阮氏柳:對啊。李國華:沒有用其他的 喔?阮氏柳:沒有啊。李國華:不能用指的?阮氏柳:沒有 ,沒有這樣。李國華:嗯?阮氏柳:沒有。李國華:啊?阮 氏柳:不會啊。李國華:不知道啊,所以我才問你。李國華 :只有用手喔?這樣要多少?什麼?五十塊?(阮氏柳疑似 輕打了李國華一下)李國華:呵呵呵。阮氏柳:你很壞…( 無法聽清)。李國華:不要一直搓啦。阮氏柳:嗯?李國華 :一直搓會變大。阮氏柳:沒關係啊。李國華:變大有關係 啊,怎麼沒有關係。阮氏柳:沒有關係。李國華:變大就不 好嚕。阮氏柳:(發出呻吟聲)。李國華:所以是多少啦? 阮氏柳:嗯?李國華:多少啦?阮氏柳:多少怎麼樣?李國 華:你剛剛說多少,五十塊?五百?不是算在裡面喔?阮氏
柳:沒有,分開的。李國華:分開喔,要分開喔,啊五百塊 給你啦,還是給老闆?阮氏柳:給我啦,是我們自己賺的。 李國華:喔。阮氏柳:分開,分開的,你有五百嗎?李國華 :有。阮氏柳:(無法聽清)。李國華:什麼?你們打什麼 ?阮氏柳:打手槍。李國華:打手槍喔?阮氏柳:對啊,老 闆…(無法聽清)已經拿很多啦…(無法聽清)。李國華: 你又不是老闆啊。阮氏柳:嗯?李國華:你又不是老闆啊。 阮氏柳:對啊。李國華:五百塊弄到射出來有沒有?阮氏柳 :你問很多次,你是警察嗎?李國華:什麼?沒有啦。阮氏 柳:現在很怕耶。」(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盡可清楚辨明該店女性服務人員 自願加價從事半套性服務吸引男客,委無遭人強迫、意識昏 醉或扭捏無奈之跡象,絕非警員誣賴或設計坑害之被動局面 ,而值納入證人曾家川、李國華上開描述林怡妏、阮氏柳提 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證詞,甚者證人廖文輝與該店 或該店女性服務人員全無利害關係一事既為被告所陳(見本 院訴字卷第15頁背面),證人廖文輝不具虛捏構陷被告或伍 逸華之動機、誘因,亦值相信證人廖文輝上開言稱伍逸華提 議加收費用進行半套性服務之證詞,儘管證人林怡妏、阮氏 柳、伍逸華一概推諉答曰未向男客詢問願否接受收費之半套 性服務,孰料證人林怡妏與阮氏柳無法合理自圓為警所錄交 談之語意(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45頁、檢方偵字第5637 號卷第52頁)、證人伍逸華難以解釋素無恩怨糾紛之廖文輝 執謂接受伍逸華半套性服務之作法(見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 第15頁背面),反呈證人林怡妏、阮氏柳、伍逸華力求脫罪 之心態,致礙率採其等迴護杜撰被告之證詞。
㈢析諸「猥褻」一說,乃指一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 會風化者,探究證人曾家川、李國華、廖文輝所敘半套性服 務,係由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顯為刺激或滿 足性慾、造成常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舉,是彰林怡妏、阮 氏柳及伍逸華表示加價之半套性服務洵已該當刑法上之猥褻 行為無誤。
㈣檢視蒐證照片(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檢 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得以察悉該店八號、七 號、九號拉簾式包廂無門可鎖任令該店人員或客人輕易拉開 包廂周圍簾幕展現內部全貌,忖度被告、該店人員、分配至 該包廂之客人或其他包廂之客人均能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拉 開簾幕展露內部景象,權思證人曾家川、李國華、廖文輝於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該店女性服務人員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經過
,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於提議半套性服務之際未以被褥 或衣物遮掩碰觸男客陰莖之曖昧肢體、未稍播放吵雜音樂蓋 過取樂之喧鬧聲響、未為任何避免被告或該店其他人員發覺 半套性服務一事之防範動作等情(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 43頁至第47頁、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 昭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從容自若誠無一絲擔心店家或該 店其他人員識破半套性服務賺取額外收費手段之惶恐。雖然 遭警查獲各該性交易服務衍生該店之困擾,現下店家仍未指 責、非難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或向其等求償商譽損失, 倒讓被告出示其等簽立個人行止無關店家之切結書僅存形式 ,目的無非充作規避刑責脫身之用途,非含丁點實質意義, 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 華深諳被告、該店其他人員、分配至該包廂之客人或其他包 廂之客人俱得隨時進出包廂或路過拉開簾幕親見猥褻行為, 如未取得店家之同意及店內其他人員之配合不予大驚小怪, 面臨多數人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境狀,詎能全不擔憂被 告、店內其他人員、分配至其他包廂之客人倏地進入或路過 拉開簾幕不及速為男客蔽體而遭店家開除之虞?豈敢身處店 家掌握管領力之拉簾式包廂有恃無恐地提議半套性服務?林 林總總諸端滋啟疑竇。倘若店家明告女性服務人員禁止從事 猥褻行徑,理應切實注意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在包廂內之互 動,一旦發生此類重大違約之非法作為,被告必當迅速進行 後續之解僱、求償程序求達殺雞儆猴以正其風、維護商譽之 需,惟其不單未加關注上開各該包廂之內部動靜,尤還捨棄 未為任何亡羊補救之措施,徒揭被告早曉未取底薪之林怡妏 、阮氏柳及伍逸華將會從事半套性服務獲取額外收入來源一 節,一併推翻被告卸責無辜不知之辯解,遂可認信擔任該店 負責人之被告不只提供該店包廂場地以利林怡妏、阮氏柳及 伍逸華從事半套性服務—並對其等從事半套性服務有所授意 許可、知悉包庇並懷容留之意,藉使客人拉長消費時間或回 流消費,循此增加該店收入,被告即能仰仗林怡妏、阮氏柳 及伍逸華從事半套性服務相得益彰之影響賺取來客消費之費 用。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矯飾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行為 人主觀上懷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而客觀上乃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構成要件論屬形 式犯,不問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不容未遂犯之可能(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衡被告基 於營利之意圖尚更著手容留林怡妏、阮氏柳及伍逸華各為曾 家川、李國華、廖文輝從事半套性服務,企欲客人拉長消費 時間或回流消費促成該店收入增加牟利,各該容留之行為一 經成立要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行 為人於其犯行被警查獲時之行徑反社會性實已具體表露,其 當具備受非難之認識,涉及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猶 犯罪乃主觀上另行起意,須認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消 滅,不能逕論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被告容留阮氏柳及 伍逸華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乃係同時提供該 店一個場所不同包廂之舉,僅為單一行為委屬單純一罪,檢 察官起訴主張該部分乃數項行為云云略有誤會;斟念被告於 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容留林怡妏為男客提 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該項犯行既告完成,針對被告於事 實欄第一㈡段所示之時、地容留阮氏柳及伍逸華為男客提供 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灼係另行起意為之,則該兩段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極深、兩段犯行之危害輕重有所差異,復忖被告之 智識、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就事 實欄第一㈠段、第一㈡段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 ,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所應執行之刑,同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論扣案之三份新憶養生館節數 計時單、棉褲、毛巾、潤滑液等物,各該物品之用處普遍多 樣,遂難認係專供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犯罪所用,茲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犯 意而「媒介」以營利云云,但研被告確無「媒介」林怡妏、 阮氏柳及伍逸華與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乃由證人曾家 川、李國華、廖文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該店女性服務人員 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過程(見檢方偵字第3783號卷第43頁至第 47頁、檢方偵字第5637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釐清被告未 向男客介紹半套性服務之內容及價錢,反係林怡妏、阮氏柳 及伍逸華利用按摩之際表明提供半套性服務方是,自難驟斷 被告引領男客前去包廂有何涉入「媒介」半套性服務之言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含有低、高度之吸收關係,始不 贅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