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540 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8號、102 年度偵字第66
67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卻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SIM 卡)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昌祐、黃信錡、陳原暉、張 原齊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財物,而附表 一編號1 至3 、6 至7 之價金則均因賒欠而尚未取得。二、又許進福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5 分前 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 」,以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 命2 包(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外包裝袋所包裝),進而非 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之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㈠查證人李昌祐、黃信錡、張原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 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原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提示證人陳原暉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 ,自得將證人陳原暉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 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50至51頁)。 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 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反面、202 頁反面),依前 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進 福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 至7 各次犯行本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本院最初調查程序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最後一次審 理時即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犯行,足見被告 於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應僅係一時畏懼承擔刑事責任所 致;且被告於證人李昌祐、黃信錡、鄧銘杰、張原齊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後,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亦表示願意全部認罪, 益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確為屬實,惟就下 列事項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數量及金額
⑴依被告與證人李昌祐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41分之通話 內容「(B 【指證人李昌祐】:我要4 隻。)A 【指被告】 :真的假的。(B :4 隻是那個…,不然你那邊有多少?) A :你要幾隻有幾隻啊。(B :喔,不然我先問一下。)A :好啦。」、同日下午6 時44分之通話內容「(B :你4 隻 要算我多少錢?)A :4 千喔?(B :不是啦,是4 個。) A :1 萬1 啦。(B :可以1 嗎?)A :不行喔。(B :為 什麼?)A :沒有為什麼。(B :10,500呢?)A :后! ( B :好啦好啦,先拿過來,我過幾天再拿1 張給你。)A : 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供稱 :當天李昌祐要伊幫他調4 支避震器,4 支避震器指個就是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去找李昌祐先拿1 萬元,原本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11,000元,但李昌祐說先差1,000 元, 過幾天再給,不過因為伊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也沒調到,
後來當天晚上李昌祐有來伊住處找伊,伊就先把1 萬元還給 李昌祐,但有拿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昌祐,還沒跟李昌祐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李昌祐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譯文中的4 支就是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 原本要請被告以10,500元調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 說不行,而伊現金不夠,所以只有拿1 萬元給被告,並說好 過幾天再拿1 張也就是1,000 元給被告,後來伊去被告家, 被告說沒有調到就把錢拿回來,但又跟被告拿了一些毒品, 約0.3 公克,是跟他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反 面);則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證人李昌祐所述,堪 認證人李昌祐原本係要向被告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因數量不足,僅給予證人李昌祐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證人李昌祐雖然原本有給被告1 萬元,但嗣後又 收回,且未給付所取得之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⑵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 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 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 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昌祐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44 分該通通話內容中已對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有所討論 並達成合意,雖嗣因被告未能取得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完全 交付,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著手 ;又被告及證人李昌祐亦均稱當天被告確實有交付約0.3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昌祐,且依被告與證人李昌祐於 101 年12月10日凌晨0 時46分至同日凌晨1 時32分之簡訊往 來,證人李昌祐表示「沒有比較好的嗎?」、「恩,沒有感 覺和沒什麼菸」、「跟你說過了,賺沒關係,不過要可以, 每次也都給爛的,好的你又自己留下,真不知該說你好」( 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13頁),亦足見證人李昌祐向 被告抱怨毒品之品質不佳,足徵證人李昌祐確實有自被告處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與證人李昌祐僅係因被告未能 交付4 公克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該次毒品交易之標的 變更為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已交付毒品而為既遂;雖證人李昌 祐並未給付該次價金,亦不影響被告該次犯行之成立。 ⑶證人李昌祐於審理中雖一再表示警詢時會指證被告是遭受警 方威嚇,偵訊是怕有陳述不一才為一樣陳述,但證人李昌祐 於偵訊中應無遭威嚇之可能,大可據實陳述,惟證人李昌祐
於偵訊仍為與警詢大致相符之陳述,其稱有遭警方威嚇顯不 符常理;又證人李昌祐於偵訊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 4 支」係指避震器(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17頁), 但其於審理中則稱4 支是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 第118 頁),與被告說法相符,應為可信,益徵證人李昌祐 於偵訊中所述略有保留;故證人李昌祐於審理中所述更為明 確,是證人李昌祐稱其於警詢、偵訊較為保留、隱瞞原本要 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係遭警方威嚇逼供顯非屬 實。
⑷至證人李昌祐於審理中雖稱跟被告取得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跟被告凹的云云,但觀諸證人李昌祐事後傳送抱怨 毒品品質內容之簡訊內容予被告等節,證人李昌祐已明確表 示「賺沒關係,不過要可以」,足見該次交易確實是買賣毒 品,而非單純請證人李昌祐施用;又被告於審理中亦已承認 該次是證人李昌祐向其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205 頁),顯 見證人李昌祐係為袒護被告才為上開陳述。
⒉附表一編號2、3有無交易成功及被告有無收取價金 ⑴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交易 (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51至54頁),於102 年2 月 7 日偵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見102 年度他字第96 6 號卷第62至67頁),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坦承有附表一 編號2 之交易(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83至88頁), 則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有完成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交易; 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本院調查程序、102 年5 月24日準 備程序及103 年10月14日審理時亦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 、 3 兩次交易(見本院卷第11至13、30至32、205 頁正反面) ,則被告於本院審裡最初及最後亦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 、 3 兩次交易。而證人黃信錡於102 年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與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情形,並委由同事過去跟被告拿 (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30至33頁),另於102 年3 月6 日偵訊時證稱與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交易情形, 並均委由同事前往跟被告拿取毒品(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95至96頁);另有被告與證人黃信錡於101 年11月22 日下午5 時3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 5 分至同日凌晨1 時27分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26、27頁);本足認定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 、3 之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 信錡。
⑵惟被告曾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1 年11 月22日與證人黃信錡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2 ),並沒有人
來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將附表一編號2 、3 記成同 一天,黃信錡的同事是在101 年12月9 日該次(即附表一編 號3 )才有來拿,因為那次住處附近有在辦喪事,應該是10 1 年12月9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經查, 證人黃信錡於偵訊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都是請同 事鄧銘杰前往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鄧銘杰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受黃信錡委託前往被告住處拿東西,但只 有1 次,是獨自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2 頁 ),另證人鄧銘杰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 分偵查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證人鄧銘杰於自身 被訴案件亦供稱僅有受黃信錡所託拿過1 次東西,是菸盒裝 的,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5 1 頁),而證人黃信錡於證人鄧銘杰被訴案件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只有請鄧銘杰向許進福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被告於證人鄧銘杰被訴案件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信錡委託鄧銘杰拿過1 次毒品,是用菸 盒做外包裝、再以夾鏈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 頁正反面);故證人鄧銘杰、黃信錡與被告均於證人 鄧銘杰被訴案件中確認證人鄧銘杰只有幫證人黃信錡拿過1 次毒品,自僅能認定證人鄧銘杰僅有代證人黃信錡向被告拿 取過1 次毒品。並參諸被告以其住處附近辦喪事之記憶可以 確認證人鄧銘杰幫證人黃信錡拿毒品之日期為101 年12月9 日,則證人鄧銘杰幫證人黃信錡前往被告住處拿毒品之日期 應為101 年12月9 日無誤,即附表一編號3 該次。 ⑶而證人黃信錡於審理中改稱:只有向被告買過1 次甲基安非 他命,(後稱)101 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9 日兩次與被 告之通話都是在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請鄧銘杰去向被 告拿過2 次毒品,但鄧銘杰只有拿回來1 次,因為鄧銘杰有 一次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則證人黃 信錡於審理中雖稱證人鄧銘杰只有拿1 次毒品回來,但亦證 稱與被告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且依被告於偵訊、 審理及證人黃信錡於偵訊所述,本足認附表一編號2 、3 兩 次均有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 ㈠、⒉、⑴),故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一度改 稱只有拿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錡,但其於103 年10 月14日審理時亦再度承認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黃信錡 之朋友共2 次(見本院卷第205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與證 人黃信錡進行交易之次數為2 次無訛。則證人黃信錡於審理 中一度改稱只有拿到1 次毒品並非可採。
⑷綜合證人黃信錡與被告前後陳述,應認被告與證人黃信錡確
實進行2 次交易,而附表一編號3 該次證人黃信錡係委由證 人鄧銘杰代為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與 證人黃信錡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2分之通話內容,證 人黃信錡表示「…我叫年輕的弟弟過去拿,我還在上班啊, 他下班了我叫他過去」(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26頁 ),亦足認證人黃信錡該次亦有委請同事向被告拿取毒品, 但依前所述應非證人鄧銘杰,故證人黃信錡該次應係委由證 人鄧銘杰以外之成年男性同事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⑸證人黃信錡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12月9 日該次(即附表一 編號3 )並沒有把錢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 卷第32頁),於偵訊中另證稱:101 年11月22日該次(即附 表一編號2 )有付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95 至96頁),則證人黃信錡於偵訊中稱附表一編號2 有給付價 金,但附表一編號3 該次之價金尚未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於 警詢供稱:101 年11月22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2 ),是黃 信錡同事拿3,000 至3,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黃 信錡還是黃信錡同事拿錢給伊,而101 年12月9 日該次(即 附表一編號3 ),有以1,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信錡,價金是黃信錡匯款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有收 到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之價金。惟證人黃信錡於審理中證 稱並無把價金交給被告或託他人轉交被告(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於審理中亦改稱並沒有收到這兩次價金(見 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則證人黃信錡與被告於審理中均改 稱沒有交付價金,在無其餘事證足證證人黃信錡有給付附表 一編號2 、3 之價金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均未收到價金。
⒊附表一編號6、7有無進行交易
⑴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 、7 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原齊,僅表示因證人張原齊賒帳而 未收取價金(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83至88、102 至 103 頁),並有101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 分、同日晚間11 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01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至同日 晚間8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 966 號卷第92頁反面),證人張原齊於偵訊中證稱於101 年 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15日之間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附表 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本堪認定。
⑵而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先證稱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 被告沒有收錢,又改稱是跟被告合資一起拿,每次都給2 、
3,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其所述本互為矛盾, 要難可採。又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就101 年11月30日下午11 時2 分、同日晚間11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 6 該次)證稱:當天是要跟被告借錢,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 ,是拿現金1,000 元,當時半夜急著用錢買東西云云(見本 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又改稱:這次是跟被告拿甲基安非 他命,伊有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也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反面),又改稱 :這次是跟被告借錢,但不清楚被告為何會給伊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也有跟被告借到1,000 元,通話中說要「現金」是 怕被告以為伊要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足見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6 該次交易情 形,說詞反覆,顯已記憶不清;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 通話內容有提及「從那個縫給我」,因此有印象這次有給張 原齊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要收1,000 元,但先讓 他欠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86頁),足認被 告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清楚記憶當天確實有給證人 張原齊甲基安非他命,當以被告所述為可採,且被告於偵訊 、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6 該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原齊,僅未收取價金,則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前後不一 之證述顯係記憶混淆不清,自不影響事實認定。 ⑶又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就101 年12月2 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稱:當時是叫被告幫忙修汽車零件的東西,要他到頂好 附近幫忙換方向盤的機油,當天也是跟被告借錢,要被告把 現金丟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又改稱:該次 是合資拿毒品吸食(見本院卷第169 頁),復改稱:是修車 ,這次是跟被告借錢,被告並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再經本院提示被告坦承有交付 毒品予證人張原齊後,證人張原齊又改稱:這次有拿毒品, 但是被告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 169 頁反面至170 頁),則證人張原齊就附表一編號7 該次 情形所述亦屬反覆,並非可採。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該次 亦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原齊,僅未收取價金 ,足見證人張原齊顯已記憶不清,其於審理中所述自不影響 事實認定。
⑷而證人張原齊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海山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是員警打好字幕要伊照念,在檢察官面前怕做偽證,所以也 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惟證 人張原齊既明知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會有偽證問題,則在檢察 官面前自應照實陳述,絕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證人張原齊
上開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並非屬實,併予敘明。 ㈢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部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2 至5 、40至42頁、本院 卷第11至13、30至32、、85至88、206 頁),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10至11、29至30頁),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扣案之白色 結晶2 袋,實稱毛重100.9640公克(含2 袋2 標籤),淨重 98.9940 公克,取樣0.1057公克,餘重98.8883 公克,並檢 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2.7% ,純質淨重71.9686 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133 頁 ),則上情應足認定。
㈡而被告雖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本院102 年4 月12日調查 程序、102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 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向證人張原齊購買 (見102 年度他字第966 號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11至13 、30至32、85至88頁),惟被告遭查獲之最初及本院最後一 次審理庭則均稱係在凱悅KTV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 第206 頁),且證人張原齊於偵訊中亦表示不知被告身上之 愷他命係從何而來(見101 年度偵字第24540 號卷第36至37 頁),則難認被告一度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物係向證人張原齊購得,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許進 福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 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源以供檢警偵辦,故所犯 各次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 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 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辯護人於102 年8 月13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二)狀參、二 部分,請求本院函查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原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之情形,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所欲確認係供出何人,辯護人答稱「被告於10 2 年3 月5 日偵訊時有供出是王小慈」,檢察官則當庭表示 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告並無提供王小慈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88頁);查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偵訊時係供 稱:之所以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係因1 名叫小 慈之女子一直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她調愷他命,而小慈在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原本打算以愷他命和她換甲基安非他命 ,真名好像是叫王小慈(音譯)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
6 號卷第87頁),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僅有提及有王小慈該 姓名,卻無提供任何資料足供檢警發動偵查,且依被告所述 被告原本打算購得愷他命後,以愷他命向王小慈換甲基安非 他命,顯與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持有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之來源,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 被告供出王小慈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亦已向被告即 辯護人諭知應說明被告究竟於何次警、偵訊供出他人,以利 本院函查,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再具狀陳明,致本院無從得 知辯護人所指究竟為何。
⒉嗣辯護人於103 年7 月15日庭期始又當庭請求查明被告有無 供出毒品來源,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始當庭表示係於警詢時供 出綽號阿凱之曾楚恆(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 經本院命員警許信誠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許信誠表示被告 於102 年2 月7 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通 訊監察之方式查獲涉嫌販賣毒品,且於102 年3 月12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於案件追查上源時已得 知綽號阿凱等人涉嫌集團性販毒,乃持續追查並得知阿凱真 實姓名為曾楚恆,並於102 年5 月執行收網並查獲數人共同 販賣毒品等情,惟曾楚恆並未到案,而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經員警查獲,並查獲被告另涉毒品案件,被告僅製作指證 之筆錄,並於指證筆錄確實交代購買時間、地點即次數,故 綽號阿凱之曾楚恆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 通訊監察期間確認其身分,被告係查獲涉嫌其他毒品案件時 進行指認等節,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 筆錄雖有指證曾楚恆,惟警方早已就曾楚恆進行偵查,故並 非經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依前開實務見解,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 述,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並 無過重情形,故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 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
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 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門號是自己申辦的, 並搭配自己所有之motorlola 行動電話,故為其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毒品所得各為3,000 元,既係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 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7 所示之犯行,事實上尚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係被告犯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如附表二 編號3 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 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自係供被告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4 日函請併辦部份( 102 年度偵字第15939 號),其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與 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