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號
TYDM,102,易,34,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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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榮
      林合昱
      李家沅
      沈柏辰
      彭凱彥
      邱建豪
      張萬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梁志平
      張埕溥
      羅兆宏
      李健豪
      賴傳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7
3 、15113 、17325 、29811 、29812 、32819 、101 年度偵字
第4197、8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乙○○、戊○○、未○○、辛○○、寅○○、亥○○、丙○○、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寅○○、戌○○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巳○○、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己○○、乙○○、戊○○、未○○、辛○○、寅○ ○、亥○○、丙○○、戌○○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巳○○及



辰○○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下稱甲○○等12人),與少年卓 ○宏(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 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甲○○ 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帳戶內,甲○○再統籌指揮己○○、未 ○○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戊○○、丙○○、辰○○、亥○○ 、辛○○、寅○○、巳○○、戌○○、乙○○等車手,持銀 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朋分利益之模式,而分別為下 述詐欺行為:
(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丑○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丑○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22 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甲○○統籌指揮己○○等車手 頭,駕車搭載戊○○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子○○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16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至大 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甲○○統籌指揮己○○等車 手頭,駕車搭載戊○○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嗣經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 行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等1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甲○○等1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等12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12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證人丑○於 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丑○遭詐騙資金流向圖、 證人子○○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呈請 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子○○詢問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 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 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甲○○等1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甲○○等1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則本件被告甲○○等1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等14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 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甲○○等1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等12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共同詐欺丑○、子○○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等12人與少年卓○宏、陳 ○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甲○○等1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 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 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查被告甲○○、己○○、乙○○、戊○○、未 ○○、辛○○、寅○○、亥○○、丙○○、戌○○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卓○宏、黃○甫則分別係84年6 月14 日、84年11月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己○ ○、乙○○、戊○○、未○○、辛○○、寅○○、亥○○ 、丙○○、戌○○與少年卓○宏、黃○甫共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巳○○、辰○○於行 為時均尚未成年,復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故無 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等1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成員,所為 非是,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併參酌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甲○○等12 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 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二)被告辛○○、寅○○、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犯後均能坦承面對, 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辛○○、寅○○、戌○○應於緩刑 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等12人所屬詐騙集團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主 文下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係該集團 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0頁),被害人本得 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甲○○等12人所有,自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 │之物 │
├──┼─────────────┼─────┼──────────┤
│3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4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5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6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7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9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0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1枚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0000000000) │ │之物 │
├──┼─────────────┼─────┼──────────┤
│1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組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 │96550 ,含SIM 卡:00000000│ │之物 │
│ │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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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