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63號
TYDM,102,易,1263,201411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成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成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曾俊成曾俊義之弟,曾俊義前於民國75年間為肯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之董事長,陳雪菊則係肯盛公司之 會計。緣肯盛公司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因當時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農地移轉承受人應有自耕能力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人」,而肯盛公司欲將附表所示4 筆土地作為經營高爾夫球 場之用,遂徵得自耕農傅松鈞、楊阿盆之同意,將肯盛公司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耕地暫登記在渠等名下,於89年1 月28 日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前揭土地法第30條規定遭立法 刪除,附表所列土地已非該法定義之耕地,該等土地已得以 分別登記在肯盛公司名下,惟曾俊成竟與陳雪菊(業經審結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列土 地實際屬肯盛公司所有,且曾俊成未實際與傅松鈞、楊阿盆 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仍經由肯盛公司董事會之授權,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91年6 月18日、93年1 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 土地代書持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 至曾俊成名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致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明



莉、李友仁林丕欽曾國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 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切結書、收據、肯盛公司91年3 月20日董事會會議事 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 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 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 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買賣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自屬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曾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遂行 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曾俊成陳雪菊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地登記之公信,惟其 係為完成董事會交代之任務,惡性非大,且被告曾俊成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 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 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經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爰依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係為貫徹肯盛公司董事會交 代之任務,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得利,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買受人│買賣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出賣人(│備註 │
│ │ │ │(年月日)│(年月日)│人 │原所有權│ │
│ │ │ │ │ │ │人) │ │
├──┼──────┼───┼─────┼─────┼────┼────┼───────┤
│ 1 │新竹縣湖口鄉│肯盛公│92.12.10 │93.01.19 │曾俊成傅松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
│ │八德段1117號│司 │ │ │ │ │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度他字第1653號│
│ │ │ │ │ │ │ │卷㈢第229 頁 │
├──┼──────┼───┼─────┼─────┼────┼────┼───────┤
│ 2 │新竹縣湖口鄉│肯盛公│91.05.10 │91.06.18 │曾俊成 │楊阿盆 │同上卷第230 頁│
│ │北安段363 號│司 │ │ │ │ │ │
├──┼──────┼───┼─────┼─────┼────┼────┼───────┤
│ 3 │新竹縣湖口鄉│肯盛公│91.05.10 │91.06.18 │曾俊成 │楊阿盆 │同上卷第231 頁│
│ │北安段442 號│司 │ │ │ │ │ │
├──┼──────┼───┼─────┼─────┼────┼────┼───────┤
│ 4 │新竹縣湖口鄉│肯盛公│91.05.10 │91.06.18 │曾俊成 │楊阿盆 │同上卷第232 頁│
│ │北安段444 號│司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