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㨗敏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㨗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游㨗敏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分別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 號之「蘇樂商 店」、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之友人黃忠豪住處飲酒 後,搭乘其友人林志賢之機車至桃園縣復興鄉○○村○○00 號下方之水泥護欄處,因游㨗敏表示其得以獨自步行返家, 林志賢遂留游㨗敏於上址後,便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家中。嗣 游㨗敏於晚上8 時30分許,在華陵村桃116 線7 公里處多次 喊叫其居住在該路段旁親戚之名字,因無人回應,游㨗敏遂 沿華陵村桃116 線道路之水泥護欄步行,欲返回華陵村11鄰 巴陵170 號之住處。適與游㨗敏素不相識,且前於當日晚上 6 時許,因與友人曾成章、高宗榮及胡志榮在位於桃園縣復 興鄉華陵村中巴陵部落之「泰雅商店」飲酒,而略呈酒醉狀 態之徐榕澤正於上址水泥護欄旁停留,徐榕澤因不滿游㨗敏 前揭喊叫親戚之聲音過於吵雜,徐榕澤遂上前以徒手毆打游 㨗敏,並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尚未開瓶之米酒瓶敲打游㨗敏 頭部,並持續拉扯游㨗敏,詎游㨗敏主觀上雖無致徐榕澤於 死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與徐榕澤係站在桃116 線高 度僅70公分之水泥護欄旁,而該處位處山區,護欄外顯與路 面係有高度之落差,向他人大力推擠可能造成他人摔出護欄 外跌落山坡而死亡,且依當時狀況徐榕澤已呈酒意,應變能 力及注意力均較常人不足,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復其 若為排除徐榕澤之侵害,只需舉手攔阻徐榕澤手部之方式為 之,疏未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超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徒手拉扯嗣並用力推擠徐榕 澤,致徐榕澤重心不穩而摔出護欄外,跌落至7 公尺深之華 陵村9 鄰59號產業道路上,徐榕澤因自高處墜落撞擊其頭部 ,造成腦傷而導致嘔吐反射,致其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呼吸 道阻塞,終致呼吸衰竭死亡。游㨗敏於案發後,即逕自離開 現場至附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請求員警 為其包紮頭部傷口後,即返家休息。嗣經路人黃海星於翌日 (2 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途經華陵村9 鄰59號產業道
路,發現徐榕澤業已死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榕澤之胞姐徐凡貽、胞弟徐湖淇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訊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替伊製 作筆錄之員警雖未要求伊要如何陳述,然伊於員警黃俊銘 及蔡俊雄帶伊上警車送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渠等不 斷對伊稱「人是不是你推的,人會死一定是你推的,你要 負責」等話語,導致伊心裡十分慌張,加上本件案發翌日 ,伊係經由伊舅舅告知徐榕澤業已死亡,伊整個人皆傻住 了,且當時頭部又受有創傷,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於警 詢時才會為係伊將徐榕澤推下坡坎之陳述云云。惟查: 1、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蔡俊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因殺人案件而遇見被告,當時伊在值 班,接獲巴陵派出所通知於轄區內係有發生他殺之死亡案 件,伊即會同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於半路時,派出所通 知業已找到犯嫌,伊抵達被害人所在之現場後,就開始進 行相關之搜證。後來伊與黃俊銘、李超群、許榮欣帶同被 告至住處查扣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當時係搭 乘巴陵派出所之巡邏車,當時自派出所至被告住處,僅有 短短之3 分鐘車程,過程中並無太多互動,伊僅有詢問被 告,其將衣物放置在住處何處等語而已。查扣被告衣物完 後,還有在巴陵派出所吃完飯後,伊才帶同被告搭乘分局 之偵防車下山前往大溪分局偵查隊,被告於該段路途中, 其精神良好,另伊於解送過程中,應該係有詢問被告大致 之案情,然伊根本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害人會死亡,就是 被告所推之話語,且被告當時還說自己有做錯,不應該喝 那麼多酒造成這樣之結果。嗣後抵達大溪分局後,亦未馬 上開始製作筆錄,當時係待律師前來,始開始製作筆錄, 且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律師均有陪同在場等語;另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因偵辦被告所涉嫌之殺人案件而與被告見過面,當時 好像係巴陵派出所之所長還是員警載伊與證人蔡俊雄等人 至被告住處查扣相關衣物,當時在查扣被告衣物之過程中 ,伊並未與被告討論案情。後來伊與證人蔡俊雄等人駕駛
大溪分局之偵防車,將被告自巴陵派出所送至大溪分局製 作筆錄,伊於解送被告之過程中,並沒有詢問被告關於本 件案件之案情,至於證人蔡俊雄或其他同仁有無詢問被告 關於本件之案情,伊沒有印象,應該係沒有。但伊與證人 蔡俊雄或同車之其他同仁,皆未於解送之過程中,有向被 告表示被害人會死亡係因被告推被害人,而被害人會死亡 即係被告弄的等話語,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有律 師在場,伊記得還因此暫停筆錄之製作,待律師到場,才 又開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 面),而審酌證人蔡俊雄、黃俊銘就未曾向被告表示「人 是不是你推的,人會死一定是你推的,你要負責」等話語 ,且被告於遭解送至大溪分局製作筆錄時,尚有律師到場 始開始製作筆錄之情,證述情節相符;復渠2 人證稱,於 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律師尚有到場陪同乙節,亦與卷附之 警詢筆錄上(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所彰顯之情形吻合。 至證人蔡俊雄、黃俊銘雖就該日自巴陵派出所解送被告至 大溪分局之路程中,有無詢問被告案情乙節,所證情節係 有不合,然證人蔡俊雄、黃俊銘解送被告前往大溪分局製 作筆錄時係於102 年2 月1 日,而渠2 人至本院證述時, 則於103 年8 月18日,期間業已相距1 年6 月有餘,且衡 酌常人因時隔久遠而記憶稍有疏漏、缺失,亦與常情無違 ,是難僅憑渠2 人就有無詢問被告案情部分所證情節不符 ,即認渠2 人前揭所證,均不足採。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到證人黃俊銘、蔡俊雄在偵防 車上對其表示徐榕澤定係遭其所推下,加以頭痛、精神不 濟才為如此回答云云。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 詢問係否需辯護人到場,被告尚得以明確表示,其要請辯 護人在場(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背面),已見被告斯時 尚知要請辦護人在場,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已與其辯 稱,其頭痛、精神不濟之情,顯係相悖。復且,致人於死 之行為,係屬重大違法之舉,若為該等行為,恐遭重罪訴 追,稍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就此事知之甚詳。而被告 係64年4 月出生,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卷第9 頁正面),可知 被告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時,業已年滿37歲,且其智識程 度又無明顯較常人低下之情形下,豈會於知悉致人死亡之 行為係屬重罪,僅於遭員警對其有所質疑,即坦承自己未 為之舉,已係有疑;甚者,被告尚知請辯護人到場之情形 下,竟又隨意編撰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詞,更係殊難想像。 況被告若認其有遭員警影響或因精神、頭痛而有無法完全
陳述之情形下,其於辯護人到場,並陪同全程製作警詢筆 錄時,又有何不向辯護人表明之理。又佐以,被告於同日 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先行詢問被告之 辯護人,其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否在場,經被告辯 護人覆以全程在場後,檢察官旋即訊問被告,其就於警詢 之陳述係否出於自由之意識,被告尚稱,警詢時所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識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3504號卷第38頁 正面),則被告於檢察官尚特別詢問,且其辯護人亦在場 之情形下,絲毫未提及其遭員警影響其供詞,且其精神狀 態現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是難認其上開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下所為,復 其前揭所稱情節,係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應認係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胡銀花、游進財、黃忠豪、林志賢 、曾成章、高宗榮及胡志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 聞證據,惟查,前揭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 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誠其有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6 時許至8 時許 ,分別於桃園縣復興鄉「蘇樂商店」、桃園縣復興鄉○○村
○○00號友人黃忠豪住處飲酒後,即搭乘其友人林志賢之機 車至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下方之水泥護欄處,嗣獨 自於華陵村桃116 線7 公里處沿桃116 線之水泥護欄步行, 欲返回住處時,突遭在該處之徐榕澤出手毆打,並持酒瓶攻 擊,為掙脫徐榕澤遂才拉扯並推擠徐榕澤,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才係被害人,伊於該處步行時, 突遭自稱為刑警之徐榕澤上前毆打,當時伊覺得很害怕,且 對方又稱自己為員警,且又持硬物毆打伊頭部,伊亦係至翌 日才知對方所持之硬物係酒瓶,伊被毆打之際,根本沒有還 手,僅係為了掙脫對方而推對方前去報警。而先前伊於警詢 時稱,係伊將徐榕澤推下,係因員警不斷向伊表示,就係伊 將徐榕澤推下,然伊於遭羈押期間不斷回想,伊覺得徐榕澤 之死亡與伊無關,因徐榕澤陳屍之地點與伊遭徐榕澤毆打之 處,大約還有20公尺,且伊身材與徐榕澤相差甚大,若徐榕 澤係於與伊拉扯中,跌落坡坎,伊理應與徐榕澤一同跌落, 且若係伊將徐榕澤推落山坡,徐榕澤理應陳屍於下方產業道 路之道路中央,其陳屍地點,又豈會緊貼於山坡之岩壁,且 若確係伊將徐榕澤推下,伊又豈會自行跑至派出報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 ,分別於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 號之「蘇樂商店 」、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友人黃忠豪住處飲酒後 ,搭乘其友人林志賢之機車至桃園縣復興鄉○○村○○00 號下方之水泥護欄處,被告並向林志賢表示其得以自行返 家,林志賢遂留被告於上址後,便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家中 。嗣被告於晚上8 時30分許,在華陵村桃116 線7 公里處 多次喊叫居住該處旁親戚之名字,因無人回應,其遂沿華 陵村桃116 線之水泥護欄步行,欲返回華陵村11鄰巴陵 170 號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在案(見偵字號卷第7 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核與 證人黃忠豪、林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 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第136 頁),首堪認 定。又徐榕澤與其友人曾成章、高宗榮及胡志榮等人,於 102 年1 月31日晚上6 、7 時許,在胡銀花所經營位於桃 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中巴陵部落之「泰雅商店」飲酒等情, 業據證人胡銀花、曾成章、高宗榮及胡志榮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102 年偵字第3504號卷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7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另徐榕澤飲 酒後,業呈酒醉狀態等節,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徐榕澤當時看起來已經很醉等語明確外(見偵字卷第39
頁),並經證人胡銀花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復興鄉華陵村 中巴陵部落「泰雅商店」之老闆,徐榕澤於102 年1 月31 日晚上7 、8 時許喝完酒後,大約呈現5 分醉之情形,當 時伊還有向徐榕澤表示,最近員警都有在路檢,不要因小 失大等語,復與巴陵派出所員警許榮欣於102 年2 月1 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載之「職於102 年1 月31日18時至24時 擔任服值班勤務,於20時08分許,民眾徐榕澤進到派出所 。職詢問徐榕澤有無需要協助之處,由於徐榕澤明顯有酒 醉之情形,且外套還放置有兩瓶米酒,故神智不清,語無 倫次,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 ),亦堪認定。
(二)又徐榕澤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遭黃海星於 華陵村桃116 線7 公里處下方之華陵村9 鄰59號產業道路 上發現其倒臥該處,且斯時業已死亡乙節,業經證人黃海 星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且有 大溪分局轄內徐榕澤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按(見相 字卷第69頁至第93頁);又徐榕澤之屍體經解頗鑑定,判 定其係因墜落地面受有腦傷引起嘔吐反射,及嘔吐物誤入 呼吸道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48頁正面至51頁背面),堪予認定。(三)而被告雖否認徐榕澤係遭其推擠始自桃園縣復興鄉○○村 ○000 ○0 ○里○○○○○○○○○村0 鄰00號產業道路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1 月31日自桃園縣復興鄉 中巴陵徒步往上走回上巴陵住處之路上,約於台七線7 公 里處,伊在路旁大喊山下之親戚,徐榕澤正好坐在路旁, 其見伊大喊,遂向伊走過來,表示其係刑警,並質問伊叫 什麼叫後,即從其外套口袋裡拿出1 瓶未開過之米酒酒瓶 攻擊伊頭部,且當時酒瓶有敲破,然後還有用拳頭打伊之 臉部、頭部,後來伊倒在地上,徐榕澤還不斷攻擊伊,伊 就瞬間爬起來,奮力掙脫,兩人遂發生推擠,伊為了保護 自己奮力抵抗推開徐榕澤,就在路邊護欄旁一時失手將徐 榕澤推落路面坡坎下,伊即跑去派出所等語;嗣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伊沿著路邊護欄走到該處時,約係晚上8 時 30分許,因伊有親戚住在該處,伊即在路邊叫伊親戚,伊 叫很大聲叫了幾聲,因伊親戚沒有回應,伊即繼續走回家 ,才走約50公尺,伊即碰到死者,當時死者係坐在護欄邊 ,自稱係刑警,並向伊表示叫什麼叫,伊看到死者外套口 袋有2 瓶米酒,且死者當時看起來很醉,其並走過來,直
接拿裡面還有酒之酒瓶打伊後腦杓一下,伊即蹲在路旁, 死者還以拳頭打伊臉部及頭部好幾下,伊趴在地上,但還 是極力掙脫,伊站起來時就順手推徐榕澤,當時伊與徐榕 澤都係站在路邊之護欄旁邊,伊看見徐榕澤往後倒,伊即 跑去派出所等語;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被害者,伊 遭死者持重物毆打,且伊不認識死者,死者一見到伊即拼 命毆打伊,且當時伊還不知道死者所持之東西係酒瓶,死 者當時還稱自己係刑警,故伊很害怕,當時伊僅係想把死 者推開,且死者也很高大,伊根本未出手毆打死者,且之 後伊還有跑去派出所報警,而警察即將伊送去包紮;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係被害人,伊遭死者毆打 ,且死者人高馬大,比伊身形高大許多,又抓住伊,伊根 本沒有出手毆打死者,伊雖為掙脫死者而有推死者,但若 死者係遭伊推下,伊應該與死者一同跌落坡坎,且死者跌 落之地點,距伊遭死者毆打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另死者 若係遭伊推下,其陳屍之地點豈會緊鄰於岩壁,且伊遭死 者持重物毆打,伊根本不清楚係遭什麼東西毆打,係於翌 日經員警告知,才知道係酒瓶(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至第 8 頁正面、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背面、第26頁正面、背面、第136 頁正面)。是依被告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所稱 ,可徵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有將徐榕澤堆下坡坎,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有出手推徐榕澤,且見徐榕澤 有向後倒;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改稱,徐榕澤並 非其所推落,且徐榕澤之陳屍地點與其發生爭執之處,係 有距離。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稱,其係 遭徐榕澤持酒瓶毆打,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則改稱,其遭徐榕澤毆打之際,不知其所持之物為何,嗣 於翌日經員警告知,始知係遭酒瓶毆打,可徵被告前後所 稱情節迥異。
2、而被告前稱,其未主動出手毆打徐榕澤,其係突遭徐榕澤 持物品打破頭乙節,核與員警許榮欣於102 年2 月1 日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9頁),其上載明於102 年 1 月31日晚上8 時41分許,被告頭部受傷流血,並爬進派 出所內,其即通知巴陵消防隊隊員至派出所中,替被告清 理傷口、包紮後,消防隊員即以救護車將被告送至華陵醫 療站進行傷口縫合包紮,並由家屬帶回休息之情吻合,且 有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15分許之就醫證明在卷 可考;復觀之卷附之大溪分局轄內徐榕澤死亡案現場勘察 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01 背面、第102 頁正面),被告
於102 年2 月1 日遭警緝獲時,其頭部左側、後側確有明 確傷勢之情形;另參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所示(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徐榕澤除頭 部頂骨部位有大面積之血腫外,其右前臂、右手背部具有 皮下出血,另左膝有小範圍之擦傷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傷 勢,堪認被告前開供稱,其遭徐榕澤持重物攻擊頭部,且 其未主動出手毆打徐榕澤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3、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皆已明確供稱,其係遭徐 榕澤持酒瓶毆打,然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則 改稱,其不知遭何物毆擊,係嗣後經警告知,始知係酒瓶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徐榕澤係自其口袋中拿出未開 過之米酒酒瓶攻擊其頭部,且該酒瓶係有打破之情陳稱明 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見徐榕澤外套口袋內有2 瓶米酒,徐榕澤直接拿口袋內正裝有酒之酒瓶毆打其後腦 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正面、第39頁)。又參照證 人胡銀花於警詢時證稱,徐榕澤於102 年1 月31日自其所 經營之「泰雅商店」離開之際,係有購買2 瓶米酒、2 包 花生之情明確(見偵字卷第129 頁)。已見被告前開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遭徐榕澤持酒瓶毆擊之情,應非虛 構。至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改稱,其 根本不知道其遭徐榕澤持之攻擊之重物為何,係經由員警 之告知始知悉云云,然審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除供稱係遭徐榕澤持酒瓶攻擊外,更就徐榕澤係將酒瓶 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且徐榕澤所持之酒瓶係尚裝載酒之酒 瓶之情節予以敘明,衡情若被告未親身經歷上情,其又如 何能如此俱細靡遺將該等情境予以描述,且被告所稱徐榕 澤外套口袋係有放置2 瓶米酒乙節,亦與員警許榮欣前開 所撰之職務報告上載,徐榕澤於102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 許至派出所時,口袋係裝有2 瓶米酒之情全然吻合;復參 照證人游進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哥哥之小孩,而伊 於102 年8 月31日晚上與被告一同至下巴陵醫療站時,伊 即責罵被告,詢問其頭部係如何受傷,當時被告表示,其 係遭1 名自稱刑警出拳毆打臉部,後來死者又拿酒瓶打其 後腦,且仍持續將業已破碎之酒瓶拿在手上,其擔心遭破 碎之酒瓶再度攻擊,遂與徐榮澤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卷 第106 頁、第107 頁),而審酌證人游進財與被告係有親 戚關係,且在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受有傷害之際,尚陪 同被告一同前往就醫,顯見其與被告平常即有互動,則其 僅係就其上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豈有故意杜撰 不實之詞之動機及目的,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
游進財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事發之後, 業已明確向證人游進財表示,其係遭人持酒瓶毆打,則被 告嗣後辯稱,其就案發當日發生之事並不清楚,且係遭何 重物毆打亦不知情,顯難憑採。
4、復且,依卷附之大溪分局徐榕澤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所示 (見相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徐榕澤陳屍之華 陵村9 鄰59號產業道路上方之桃116 線道路上,於靠近路 邊護欄處散布酒瓶碎片、花生碎屑等物,復經本院嗣後至 現場勘驗,可見前開物品係散落於前揭勘察照片所示電線 杆(見相字卷第69頁)前方之第2 個水泥護欄上設置之反 光標誌至第3 個反光標誌之間,且經本院實地測量,該2 個反光標誌設置之距離約為494 公分。又前開勘察照片所 示貼有編號10標籤之反光標誌(見相字卷第88頁正面),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定即為前開第2 個反光標誌無誤,此 亦有本院102 年12月1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5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再者,於前開第2 個反光標 誌上係有採得血跡,而經採集送鑑驗結果,該血跡係有被 告之DNA ,此有卷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123 頁 正面至第124 頁),是審酌被告供稱其遭徐榕澤持酒瓶毆 打,造成其頭破、流血之情明確,而參之上開勘察照片暨 本院之勘驗筆錄所示,於該第2 個反光標誌與第3 個反光 標誌間,即散落有酒瓶之碎片,又佐以於上開第2 反光標 誌上,尚有採得被告所有之血跡;復依該等勘察照片所示 ,死者徐榕澤身上係有1 包花生空袋,且證人胡銀花於前 開警詢時亦稱,徐榕澤係有購買2 包花生之情明確,而前 開2 個反光標誌間,除有散佈酒瓶碎片外,同時散落有花 生碎屑,足認被告與徐榕澤發生糾紛之處,確為上開桃11 6 線路旁之第2 個反光標誌至第3 個反光標誌附近無訛。 5、而被告雖辯稱,徐榕澤陳屍之處,距離其與徐榕澤發生爭 執之處,尚有一段距離云云。惟依卷附之勘察照片所示( 見相字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案發現場採得約2 道水泥刮痕,且該2 道刮痕即係在上開第2 個反光標誌旁 ,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加以實地測量,該2 道刮痕之位置 即係位於第2 個反光標誌至第3 個反光標誌中間,且距離 該第2 個反光標誌僅約有120 公分。另本院於現場勘驗時 ,依前揭勘察照片顯示之徐榕澤陳屍之位置(見相字卷第 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並以上開水泥疑似水泥刮痕之 位置予以標示,並拍攝相關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第48頁、第48頁),可徵徐榕澤陳屍之地點,即係 約略位於桃116 線道路上之上開第2 個反光標誌至第3 個 反光標誌間之下方無誤。
6、綜上,被告與徐榕澤發生糾紛之處,即係位於上揭第2 個 反光標誌至第3 個反光標誌間,而徐榕澤陳屍之地點,則 為該2 個反光標誌間之水泥護欄外下方之華陵村9 鄰59號 產業道路上。又觀之卷附之勘察照片,可見徐榕澤右手係 握有一尚未開瓶之酒瓶瓶頭碎片,其所握之方式係瓶頭朝 下,瓶身朝上(見相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且 手握酒瓶瓶頭,顯與一般飲酒時,握酒瓶之方式係以瓶身 朝下之方式有所不同,而與持酒瓶毆擊他人時,多係手握 瓶頭,而將瓶身倒置之情吻合。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明 確供稱,其遭徐榕澤持未開瓶之酒瓶毆擊頭部,其為自保 ,並與徐榕澤拉扯、推擠,且失手將徐榕澤推落該處之水 泥護欄外,與案發之桃116 線道路上散佈酒瓶碎片,更於 該處之反光標誌上沾有被告之血跡,且徐榕澤更係陳屍於 該處水泥護欄下方之產業道路上,復其手上確實係握有未 開封之酒瓶碎片,而其所握酒瓶之方式,亦與持酒瓶毆擊 他人時,通常係以手握瓶頭而將瓶身倒置之方式相同。又 佐以前開案發現場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游進財前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其表示,徐榕澤持酒瓶毆打其頭 部後,酒瓶雖已破裂,然徐榕澤仍持續手握該酒瓶碎片之 情形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 可信。是被告遭徐榕澤持酒瓶毆擊頭部後,與徐榕澤發生 拉扯、推擠,因而將徐榕澤推落該處水泥護欄外之情,即 堪認定。又被告雖係因徐榕澤先行出手毆打,始對其拉扯 、推擠,然被告既知其拉扯、推擠徐榕澤之身體,會對其 身體造成傷害,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係有傷害之犯意 ,至為灼然。
7、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係遭員警影響所致,然被告所辯,係難憑採,業於前 述。再者,觀諸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徐榕澤陳屍之 地點,與其與徐榕澤發生糾紛之處,尚有距離,且其亦不 知係遭徐榕澤持酒瓶毆打,均與本件卷附之證據、資料暨 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不符,更與證人游進財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日即告知其遭徐榕澤持酒瓶毆擊之情不合,益見被 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雖執以,其與 徐榕澤身形相差甚大,其豈可能將徐榕澤推落。然身形之 差距並非當然得以據以評斷被告是否能於本件將徐榕澤推 下,蓋每個人之力氣之大小、事發時之具體狀況均會造成
影響,況本件徐榕澤於本件事發之際,業已呈現酒醉之狀 態,已如前述,是其集中力、注意力均較常人為低,是被 告徒以徐榕澤之身形較為高大,辯以其無法將徐榕澤推下 ,自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其係與徐榕澤相互拉扯,若 係其將徐榕澤推下,其豈可能未與徐榕澤一同掉落於坡坎 下方,然被告係以出手推擠之方式,使徐榕澤摔落坡坎, 而非係與徐榕澤拉扯時,致其跌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無稽。復被告又辯以,若徐榕澤係遭其推落,其理應跌 落下方產業道路之路中間,其陳屍之地點又豈會緊鄰於岩 壁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因推擠徐榕澤,致其摔落於水泥護 欄之外,則徐榕澤非係經由被告惡意予以拋擲,則其於跌 落坡坎之過程中,或因與山坡有所摩擦,使其摔落速度減 緩,致陳屍地點緊鄰於岩壁旁,亦無與常情有違,被告徒 以前詞置辯,亦不足為據。末以,被告辯以,若係其將徐 榕澤推落坡坎之下,其豈會自行前往派出所云云。惟被告 前去派出所之動機多有,甚有可能係為藉由主動至派出所 告知其遭人毆打,藉以使其嫌疑降低,以達隱匿其犯行之 可能,自無僅憑被告有至派出所之舉,而採為被告本件有 利之論據。
(四)又徐榕澤因被告推擠之行為,致其跌落坡坎,且因而造成 腦傷,因此引起其嘔吐之反射,導至嘔吐物誤入呼吸道造 成窒息,致使其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均於前述。是被告 推擠徐榕澤之行為,顯與其嗣後之死亡係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
(五)而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 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 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自小即生活、居住在上巴陵部落,且案發地點距被告住處 僅約2 公里,復其自小即經常至該處附近購買東西,而案 發地點係屬山區,路旁之水泥護欄僅約70、80公分等情, 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 40頁),且參以被告自始均稱,其與徐榕澤發生爭執之處 ,緊鄰於道路之水泥護欄,衡情被告於客觀上當可預見於
該處發生推擠、拉扯,恐使人跌落護欄之外,加以該處係 屬山區,而道路旁特意設置護欄,顯見護欄外與道路路面 係有高度之落差。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徐榕 澤斯時看起來很醉,則被告理應更加知悉,徐榕澤恐因其 酒醉狀態而導致其應變能力、注意力均較常人低落,更容 易因被告前開用力推擠行為而摔落坡坎之可能。然審酌被 告係突遭徐榕澤出手毆打,並手持酒瓶攻擊,始出手拉扯 、推擠,足認其行為時因遭突徐榕澤攻擊,一時情急,致 其出手不知輕重,而令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徐榕澤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六)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 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 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該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 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 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 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 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 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 ,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 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 ,不容混為一談。且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 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 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 第3720號刑事判決意旨、84年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及83年臺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既 係徐榕澤先上前毆打被告,甚持酒瓶毆擊被告之頭部後, 仍持續拉扯,是難認定徐榕澤對被告之侵害已然結束而無 疑。然被告既知徐榕澤站立於水泥護欄旁,且呈酒醉狀態 ,果為排除被徐榕澤之侵害,只需舉手攔阻徐榕澤之手部 ,並無需以積極用力推擠徐榕澤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朝徐
榕澤推擠之行為縱使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尚不 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且其實施之方法亦有失權益均衡 之相當性,已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揆諸前述最高法 院之見解,顯屬防衛過當,仍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亦堪認 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 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 本件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可能,惟未預見,竟基於傷害故意,用力推擠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主觀上雖係出於自我 防衛之意為本案行為,但因其防衛行為過當,已如前述,